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陸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6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12月9日 起至112年12月9日止,貸款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1.07%加週 年利率13.99%(合計週年利率15.06%)按日計息,並分84 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繳息至106年9月28日止即未再如期 給付,尚欠款新臺幣531,287元,且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 應給付前揭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被告積欠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