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顏浚峰(原名:顏秋雄)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玉婷(原名:阮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欲購買保險商品,兩 造遂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簽立證明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所購買之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由原告為 被告負擔一半保險費,若發生意外或疾病住院等保險事故, 由兩造各取得理賠款項之1/2 ,另被告之餐飲工會團保及勞 保理賠金額亦由兩造各取得理賠金額之1/2 。被告自99年2 月起陸續因病住院,經向國泰人壽、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被 告於取得理賠款項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2 ,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60,825 元,原告多次欲與被 告進行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金額附表、戶口 名簿、系爭協議書、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依上開理賠 金額附表、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取得理賠金額總計2,521,647 元,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額1/2 應係1, 260,824 元(計算式:2,521,647 元×1/2 =1,260,82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前揭理賠金額,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 款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0,824 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為1 元, 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