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 告 璩澤中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曲永皓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5條第1 項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以避免原告為圖自身便利,而空言創造特別管轄 籍,並使被告發生應訴之程序上不利益。從而,原告自需對 其主張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舉證。二、本件原告係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具狀訴請被告給 付新臺幣230萬8,166元及法定利息,惟無論根據原告或被告 所陳報之被告住居地址,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之原因,即「原被告間本於當時已以口頭約定以雙 方皆方便之臺北為還款地」云云,經本院曉諭首揭實務見解 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特別管轄籍事由,仍未為任何舉 證。原告固另主張「雙方多次洽商借款事宜之地點皆為台北 市。且被告當時要求借款之匯款地亦為位於台北之台灣銀行 營業部,顯見雙方至少均已默示將原告位於台北之辦公處設 為還款地」云云,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 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 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 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
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52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原告前揭所陳,僅能認為兩造就清償地一節,俱為沉默 ,而無任何意思表示或任何足以推知兩造有約定清償地意思 之舉動。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去函催告被告至原告辦公室還 款時,被告回函中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云云,惟參原告所提 出之原告催告函及被告回函影本,原告根本未表示有還款地 之約定,被告亦無任何有關約定還款地之回應,自無從憑以 認定被告就原告清償地之主張有何默示意思表示。至原告復 主張「原被告間當時唯一之交集,僅為同時就讀政大EMBA專 班同窗,原被告間並未有其他交流機會,且兩人當時居住地 相隔有距,非上課時間亦須忙於工作,從而原告稱兩造當時 有約定以台北為清償地,全屬情理之中」云云,已無非自承 兩造確無清償地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