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23號
TPDV,107,訴,392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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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成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110 年 1 月2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按期攤付本息 ,利息則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 %機動利率計 付,如未依約繳納借款,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尚 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 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4 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雙 方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原告於107 年4 月7 日生效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1.08%,故本件利息應按年息2.98%(1.08%+1.9 %=2. 98%)計算,而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產品│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信用│1,200,000 元│ 502,954 元 │103 年1 月28│107 年4 月│ 年利率 │107 年5 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
│貸款│ │ │日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 2.98% │29日起至清│列利率10 %,超過6│
│ │ │ │28日 │償日止 │ │償日止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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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