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盧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樂川
被 告 杜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審附民緝
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政、廖祐嶔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仔」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 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其等之犯罪手法係由藏匿在 中國大陸地區之「大仔」擔任詐欺集團之幕後首腦,並負責 指揮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向不 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俟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 ,即由被告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項, 並由訴外人劉柏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時所需之交通 工具、手機及費用,而訴外人廖祐嶔則係擔任向不特定民眾 取款之車手、把風等工作;嗣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 「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證件 遭人盜領保險金,且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 交由檢察官保管,另會派遣便衣刑警前往取款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受 騙後,隨即指示訴外人廖祐嶔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法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傳真文件3張,並於同日下午2時 5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22巷口,假冒為行 政專員,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取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得逞;「大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 以相同手法誆騙原告,復由訴外人廖祐嶔於翌(29)日下午 1時30分許,前往相同地點,再次向盧瑞珍取款120萬元得逞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裡,經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送驗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訴外人廖祐嶔之指紋相 符,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1243號起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0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應屬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劉柏政、廖祐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仔」成年男子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此 共同之侵權行為受有 24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三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27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卷第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