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56號
TPDV,107,訴,3756,2018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鍾蕾妮 
被   告 鍾蓓妮即鍾仲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仲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仲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 告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 均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 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鍾仲威前以原告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7 萬 元(貸款總金額為497 萬元,但其中有50萬元係原告自己所 借),而因鍾仲威已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則係鍾 仲威的法定繼承人,目前上開貸款債務,本金尚欠約200 餘 萬元,因其中有50萬元係原告自己所借,雖原告自己已清償 9 萬餘元,但原告可以接受以整數計算,故請求被告在繼承 鍾仲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 萬元,以供原告向台新銀 行清償,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貸款 餘額、原告主張其中有50萬元係其自借、剩下貸款餘額均係 鍾仲威所欠,均無意見。鍾仲威過世後,上開貸款被告以鍾 仲威葬禮的奠儀付了約10個月,之後就一直都是兩造之母親 在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至3款及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涵蓋所 有類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 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伊前向台新銀行貸款497萬元,但其中447萬元係鍾仲威 以伊名義所借,其餘50萬元則係伊告自己所借,上開貸款債 務,每月分期還款之前均由鍾仲威繳納,惟鍾仲威已於 105 年10月8日死亡,上開債務本金迄107年9月初,尚欠約200餘 萬元,扣除伊自己所借50萬元,其餘均為鍾仲威所借,而被 告係鍾仲威唯一的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鍾仲 威借據、原告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鍾仲威及其 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6月1日北 院忠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函、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 費收據(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卷第11至77頁、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 至 95頁),堪信屬實。可知,原告與鍾仲威間確曾約定以原告 名義貸款,由鍾仲威負責清償貸款,雙方有借名貸款之意思 表示合致,側重雙方間之信任關係,及原告申辦貸款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性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與委任契約同 視。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為民法 第550條本文及第546條第2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足見,原告 與鍾仲威間之借名貸款關係,因鍾仲威死亡而終止,惟原告 因處理出借名義貸款事宜,而對台新銀行負擔債務,則原告 就鍾仲威應負擔部分,請求被告即鍾仲威之唯一繼承人於繼 承鍾仲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俾 供其清償台新銀行以解消此部分債務,洵屬有據。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鍾仲威之遺產範圍內自支付命令送達(即 107 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37號卷第3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鍾仲威之遺產範圍內(即被告不負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清償之義務)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即被告不負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之義務)。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