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78號
TPDV,107,訴,367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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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黃勇三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藍日隆 
      藍進中 
      藍素月 
      藍素蘭 
      藍美燕 
      藍周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何嘉淇及被告 等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按 何嘉淇及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乙節,有民事補充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藍日隆藍進中藍素月藍素蘭藍美燕藍周金枝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添財 所有,黃添財於77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其繼承人 即配偶何嘉淇、兄弟姊妹藍稻發及被告黃勇三共同繼承,藍



稻發於10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藍周金枝、藍 日隆、藍進中藍素月藍素蘭藍美燕等人,其中何嘉淇 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現為被告黃勇三等人及何 嘉淇公同共有。
何嘉淇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7,086元,經原告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年度司 促字第26136號核發並確定在案,原告復持該支付命令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則以107年度司執智字第33231號受理 在案,並以107年5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33231號通知 命原告代位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等應 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被告藍日隆藍進中藍素月藍素蘭藍美燕藍周金枝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黃 勇三則辯稱:系爭土地上方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 被告黃勇三及其妻居住,相關稅捐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均由 被告黃勇三一人墊付,其餘被告分文未付,若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予各共有人,則零碎無法完整利用,若採變價分割方法 ,僅因一人欠債,即拍賣系爭土地,其上房屋將無從依附, 被告黃勇三一家無法居住,影響被告黃勇三全家之居住及數 十年來對系爭土地之特殊情感,實有失公平,故不應採變價 分割之方法。且因與其餘被告就分割方案意見不一,為避免 糾葛,影響親族間情誼,請求改為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以解決複雜之產權糾紛。並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13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 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9頁),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添財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故何嘉淇身為黃添財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何嘉淇積欠 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土地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 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告自得代位何嘉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而本件黃添財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何嘉淇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黃勇三對 於系爭土地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 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再衡以原告對何嘉淇之債權本金15 7,086元,金額尚非甚高,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 光路,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有10,431,000元(計算式:18 3,000元×57平方公尺=10,431,000元),再以何嘉淇之應 繼分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亦應已有相當之價值,而佐以原告 亦得因此就何嘉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執行受償,且為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 狀,及其餘繼承人即多數共有人之所有權,僅因原告對何嘉 淇金額尚非甚高之債權而輕易變動,進而影響其他多數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使用情形,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財 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等 人及何嘉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 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為適當。




㈢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 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 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 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何嘉淇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 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何嘉淇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 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之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何嘉淇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何嘉淇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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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二小段402地號 │ │57 │全部 │
└────────────────┴──┴──────┴──────┘




 
附表二:
┌───────────────────────────┐
│分割方式 │
├───────────────────────────┤
何嘉淇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勇三按│
│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藍周金枝藍日隆藍進中藍素月、│
藍素蘭藍美燕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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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