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31號
TPDV,107,訴,353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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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君豪 
被   告 賴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27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史考特公 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影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 0月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10月8 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 。利率自撥款日起,前2年依原告訂約日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05%計算;第3年起 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 率1.705%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除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計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史考特公司 自107年8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還本,依系爭契約第11條 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積欠本金 784,27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為史考特公司之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揭債務與史考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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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