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62號
TPDV,107,訴,346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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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施再添 
訴訟代理人 施佳誼 
      白宗益 
被   告 施華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為十二分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三郎施萬子為兄弟,並共有坐 落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4 小段532 、533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68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 又原告與施三郎施萬子於民國72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約定系爭房地劃歸原告所有,臺北縣○○鎮○○里○○ ○路00號(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房屋則劃歸施三郎施萬子所有,故施三郎應將系爭房地前 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施三郎過世,其對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施黃淑月施鑫堯、施華嵐與被告平均 繼承,繼承後被告於系爭房地上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 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施三郎,自應履行系爭 同意書協議之內容。然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 更以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向第三人借貸並設定普通抵押權(登



記字號:信義字第036650號,登記日期:107 年3 月23日) ,復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顯然被告無欲 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本院簡易庭通知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 聲請書、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245 號裁定、送達回執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12)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 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判決確 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且持有判令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而得為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無 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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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