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42號
TPDV,107,訴,344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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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謝榮堯 
      謝青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王義輝 
      王嚴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開設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翊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 ,其中被告甲○○為翊申公司法 定代理人,翊申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蔡凱翔簽 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雙方契約),向蔡凱翔購買 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 可移出容積。又實際上原 告並未將所有同小段第229 、23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 之可移出容積出賣翊申公司,但為配合翊 申公司取得融資審核,於同日原告、翊申公司及蔡凱翔另簽 訂一份「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三方契約) 及配套之「 契約書附屬協議( 一)」( 下稱系爭附屬協議) ,要求原告 配合用印,並表明三方契約雖記載原告所有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售予翊申公司,但實際上則無此一事實 。嗣後翊申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依雙方契約辦理容積移轉 至接收基地時,因建築師不諳法令,致容積移轉申請案頻遭 要求補正,甚遭退件,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 較預期減少許多,因而孳生爭議。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實無出售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出 容積,且系爭附屬協議上翔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大小章均係



被告親自蓋上,兩枚印章與雙方契約、三方契約及價金信託 等契約上之大小章一模一樣,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文書,被 告竟於100 年5 月30日虛捏事實,具狀誣指原告偽造翊申公 司大小章並偽造系爭附屬協議,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 ,就原告乙○○部分,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 月4 日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為 不付審理裁定,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該院於10 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渠等抗告而 確定;原告丙○○部分,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嗣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 15號起訴,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並提出不同於上開大小章之印 鑑干擾鑑定,嗣審理時將相關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終於證實系爭附屬協議上之大小章與其他10份被告認為 真正文書之大小章均相同,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本院刑事 庭遂諭知原告丙○○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是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共同捏造 原告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進而虛偽申告,目的在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㈢、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丙○○擔任艋舺青山宮管理委員之聲譽 受損,使原告乙○○之人格及心智受有不利影響,原告各受 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丙○○開發並已 領得建照之艋舺青山會館建案因遭波及,無奈被迫中止。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 同) 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丙○○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涉訟,雖非強制辯護案 件,然原告丙○○無法律專業,有委請律師辯護之必要,故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因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費用包括 :1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 包含同署100 年度偵字21495 號)、同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共2 案 件,委任楊明廣律師,律師費用各為5 萬元;2 、同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本院刑事 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等4 案件,委任長江大方國際法律 事務所,律師費用各為8 萬元、4 萬元、7 萬元及7 萬元, 合計26萬元。原告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相關刑 事訴訟之律師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律師費用共36萬元。
㈤、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確有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對原告丙○○起訴,可認原告有犯罪嫌 疑。被告為求捍衛權益而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並 無不法故意,難單憑嗣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或判決無罪確 定,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況且,縱系爭附 屬協議上翊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最終經鑑定與真正之印鑑相 同,亦無法排除製作相同印鑑之可能,被告未故意虛構事實 ,行為難謂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㈡、原告未舉證指出其等受有損害為何,況且原告丙○○既能擔 任艋舺青山宮之管理委員,顯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能力, 難謂無法處理自身案件而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此與當事人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丙○○所支出之律師費 ,難認係必要費用。
㈢、縱認本件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查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具 狀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丙○○亦於100 年7 月11日委任律 師提出刑事辯護狀,可知原告最遲於100 年7 月11日知悉被 告指述其等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原告遲至107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㈣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 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原告乙○○部 分經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 月4 日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於 101 年4 月12日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該院於10 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就原 告丙○○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16 0 、21495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嗣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起訴,後經 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重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43-49 頁刑事告訴狀2 份、第51-53 頁本院101 年 度少調字第15號裁定、第55-6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



抗字第55號裁定、第63-85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21495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及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7-95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起訴書、第117-146 頁本院104 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147-18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
㈡、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公司之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 定結果,該協議書上翊申公司大小章與其他10份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所提文書之翊申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 見本院卷 第97-11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第3 82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
㈢、原告丙○○因前述㈠所載之刑事案件涉訟,支出律師費用共 36萬元(見本院卷第187-192 頁律師費用收據、第382 頁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故意不法誣告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 ?
㈡、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行使是否 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 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 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 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又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縱行為人嗣後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因誣告而受損害 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知悉 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㈡、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原告提出 刑事詐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該書狀



業已載明認為原告偽造翊申公司大小章及系爭附屬協議之旨 ,有該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 頁), 又原告不爭執於100 年7 月間即委任律師為其等為無罪辯護 (見本院卷第256 頁),自可認斯時起,原告已知悉被告申 告之事實,且主張系爭附屬協議為被告親自用印、其上翊申 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被告卻故意提起刑事告訴等,據此, 應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甚且,觀諸原告於刑 事案件中所提102 年4 月9 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02 年 5 月28日、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21日、102 年12月 17日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89-297 頁),均一再主張 系爭附屬協議為真,並請求被告提出翊申公司大小章送印文 鑑定,顯見其主觀上早已認定系爭附屬協議為被告自己用印 之真正文書;另其103 年6 月25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甚至 明確記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怯於面對真相、心虛畏懼 所為之誣告罪嫌,一再抗拒提出大小印章實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 頁),更明白陳述主觀上認遭被告誣告之意,則 原告既一再主張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內容純屬虛捏,當知悉 被告提起該不實之刑事告訴已使其等名譽、信用權受損,其 於107 年7 月11日方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起 訴狀),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至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 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2日得知本院刑事庭通知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已完成並經回覆,於申請閱覽卷宗後, 方於同年7 月13日得知被告之誣告行為,是本件起訴未罹於 時效云云。惟該案中究係何時將系爭附屬協議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印文鑑定、何時得出鑑定結論等,僅屬刑事案件之處理 流程,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名譽、信用權被侵害無涉,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方 起算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 ,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 、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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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