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29號
TPDV,107,訴,3329,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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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張毓麟 



被   告 梁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8.8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9%),並應按月攤付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 得收取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 ,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07年4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13,45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又被告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並加計以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同年7月24日止尚有208,878元未依約清償(包括消 費款199,876元、前未受償之手續費2,227元、循環利息6,77 5元)及依前述計算之違約金、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
1. 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費用及歷史交易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另自104 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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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