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被 告 陳正岳
陳淑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下列事 件為戊類事件:扶養事件;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下列扶養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二條、第三條第 五項第十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亦有明定。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 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 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民 國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麗琴共四人均為陳王美 女之子女,原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與陳王美女同住、相依為 命,迄至八十七年間陳王美女中風入住安養院為止,嗣陳王 美女於一0三年間死亡,鄭麗琴拋棄繼承權,由兩造繼承陳 王美女之遺產。經扣除債務後,陳王美女之遺產為新臺幣( 下同)三百九十一萬餘元,原告與被告二人每人各繼承一百 三十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茲因原告罹患遺傳性糖尿病、無法 工作,兩造乃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陳王美女女 士名下遺產處理原則」,其中第四條第4點約定由被告二人
待轉帳取得共二百六十萬元之遺產後,建立專戶按月提撥一 萬元生活補助支付原告,可支付二十三年,以盡照顧胞弟即 原告之情。一0七年五月間原告因糖尿病併發心肌梗塞及腎 臟病變,並因感染住院,詎被告迄未依約將二百六十萬元存 入指定之專戶即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 號○○○○○○○○○○○○○號帳戶中,其中三十萬元已 經屆期,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並將各一百一十 五萬元(即剩餘二百三十萬元半數)存入前述指定帳戶。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由被告將二百六十 萬元存入指定之專戶(即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 蓮分行、帳號○○○○○○○○○○○○○號帳戶)中, 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考其起訴狀「實體事項」關 於①兩造間具兄弟姊妹關係、②原告因罹患糖尿病併發重 大疾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③被告於一0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陳王美女女士名下遺產處理原則」 、同意將繼承所得款項存入專戶以盡照顧之情等記載,本 件訴訟性質為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標準盡扶養義務、給 付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所定戊類 家事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專屬受扶養權 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原 告,原告住所在花蓮縣○○市○○○街○○號七樓之五,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本件自專屬原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二)又被告甲○○住所在新竹市○區○○○街○○巷○○號, 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十六頁),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被告乙○○住所則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見調解卷第十七頁),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主 張依兩造間「陳王美女女士名下遺產處理原則」之約定, 被告應將二百六十萬元存入指定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花蓮分行、帳號○○○○○○○○○○○○○號之帳 戶內,則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陳王美女女士名下遺產處 理原則」就被告之債務亦定有履行地,該履行地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設在花蓮縣○○市○○路○○○號,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 明確,本件被告有共同債務履行地即位在花蓮縣○○市○ ○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而亦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 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即扶養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規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住 所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陳王美女女士名下 遺產處理原則」就被告之債務亦定有共同履行地,被告之共 同債務履行地亦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首 揭法條,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由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及原告 主張之全體被告共同債務履行地法院,亦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