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俐伃
被 告 陳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2元,及其中新臺幣79,926元自 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40元及其中新臺幣555,909元自 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261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8月27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C11版,以及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29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3份、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3-47、91-97頁),上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 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臺東企銀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被告與渣打銀行之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誤載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 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為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延滯期間按 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經被 告屢次催討,猶未置理。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0,000元, 自94年2月1日起,以每月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採固定利率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如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 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屢經催告,猶未置理。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 監督管理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文,收取3 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 9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拒 不清償,經被告屢次催討,猶未置理。
㈣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7元,及其中79,926元自94 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5,909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961元,及其中109,261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辦現金卡、貸款,並約定於逾期 繳付款項時,應分別依前揭利率收取利息及計付違約金,其 中現金卡部分,計至9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債務總額8 4,802元(包括本金79,926元、利息4,876元)及其後之相關 利息未還;另貸款部分,計至9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 債務總額592,340元(包括本金555,909元、利息36,431元) ,及其後之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臺東企銀並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7、91-9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核已 逾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所載讓與債權範圍, 其該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於 逾期繳付款項時,應依前揭利率收取利息及計付違約金,計 至99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餘額及債權總 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共12
0,961元(包括本金109,261元及利息11,700元)及其後相關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渣打銀行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9 -4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核已逾原告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所載讓與債權範圍,其該部分之請求 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 其敗訴部分均為利息之請求,而利息之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計算其價額,亦未計徵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其全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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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之金額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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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267元 │79,926元 │自民國94年11月1 │(空白) │
│ │ │ │日起至民國104年8│ │
│ │ │ │月31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20% 計算之利│ │
│ │ │ │息,自民國104年9│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15│ │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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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55,909元 │555,909元 │自民國94年8月2日│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週年利率13%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之利息。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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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20,961元 │109,261元 │自民國95年2月10 │1,200元。 │
│ │ │ │日起至民國104年8│ │
│ │ │ │月31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20% 計算之利│ │
│ │ │ │息,自民國104年9│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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