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52號
TPDV,107,訴,3152,2018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謝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3 項及YouBe 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㈠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2,930 元及其中本金7 萬8,955 元自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利率15.9% 計算之延滯利息。㈡現金卡:4 萬9, 842 元及自92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年利率 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利率15% 計算之延滯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 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將上開通信貸款部分之請求金額 更正為48萬2,830 元、計息本金更正為14萬3,400 元(見本 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3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1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 .9% 計算,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 約正常繳款,屆期尚有48萬2,830 元(內含本金14萬3, 400 元、利息33萬9,43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又被告另於91年9 月10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3 條及第8 條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利率15% 計算 利息。詎被告動撥後自92年9 月5 日起即再未依約還款,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4 萬9,842 元及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通信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 查詢、帳務值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催收帳卡查詢及YouBe金交易紀錄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屆期或經全部視為到 期,原告依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 │ │ 計息期間 │ 年利率 │
│ │ │ │ │ (民國) │ (%) │
├──┼────┼──────┼──────┼────────┼────┤
│1 │通信貸款│482,830元 │143,400元 │自107年7月18日起│ 15.9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現金卡 │49,842元 │49,842元 │自92年9月5日起至│ 20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 │ 15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請求金額總計:532,672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