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30號
TPDV,107,訴,303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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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林仁魁
被   告 陳世祥(原名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30條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顏仁男於民國82年7 月22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借款期限至100 年12月22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 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 次。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及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應立即 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詎 借款人自87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前開約定應 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多次催告均不 理,原告乃實行抵押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執治字 第15983 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後仍不足90萬68元(其中8 萬 3,943 元係至89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就 分配不足部分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 )、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6 月27日88 年度執字第15983 、28333 、39837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95年度執字第41864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 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據此,主債務人 顏仁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後,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為顏仁男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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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