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5號
TPDV,107,訴,29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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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周良信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周奕君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又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717號判 例可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固設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 以書狀陳稱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且 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上之記載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址,足見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為住所地,足證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 院應訴最稱便利,此亦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之立法意旨,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同小段2566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周林金英,及原告之兄姊即訴外人周燕玉、周俊 輝(即被告與訴外人周奕廷之父)、周良茂5 人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因故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與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 奕廷名下;嗣訴外人周奕廷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為抵押貸款,因此對高雄三信負有 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周俊輝於101年9月23 日過世後,被告與周奕廷周俊輝繼承人之身分,向周林金 英要求分配家產,周林金英為此於102年4月3日與被告及周 奕廷、周良茂簽訂民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第一 項約定周奕廷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7/8移轉登記予 周林金英、1/8移轉登記予被告;第二項約定周奕廷對高雄 三信所負房貸債務由被告承受借款人資格,周林金英及被告 同意繼續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供為抵押物;第三項 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周林金英負責管理、出租,所得租金收入 先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稅金及房屋修繕基金,如 有餘額則按1/8比例分配予被告。其後周林金英為將其財產 贈與原告,遂於102年4月16日再與周奕廷、原告簽訂追加協 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約定將系爭第一份協議中周 奕廷應移轉予周林金英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的7/8,改移 轉登記予原告,周奕廷對高雄三信所負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 由原告承受,原告並同意繼續以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供為抵押物。又因周林金英已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 出租,原告針對系爭第二份協議內容,再與被告簽訂追加協 議書(下稱系爭第三份協議),約定原告於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7/8移轉登記同時,應以之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俾確保原告會依約(即 遵從前於系爭第一份協議第三項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租金優 先償還系爭房貸本息及稅金。綜上,系爭第二份協議內容主 要係將系爭第一份協議中關於周林金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約定概由原告承受,此與系爭第一份協議約定被告應 承受周奕廷所負系爭房貸之原借款人資格及清償責任,應係 併存,系爭第二份協議就此亦無任何明文排除或取代系爭第 一份協議之記載。而由系爭三份協議約定可知,周奕廷對三



信所負房貸債務係由兩造共同承擔,兩造應以所取得之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供擔保設定抵押,此乃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對價;又因系爭房貸債務給付屬可分,且兩造並 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兩造就系爭房貸債 務應分擔各1/2即700萬元之清償責任。詎被告事後拒絕依上 開協議書約定變更債務人名義為己,且系爭不動產房貸於10 4年5月6日將屆清償期之際,被告屢經原告催請,均無故拒 絕協同辦理續貸,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高雄三信實施抵押 權,乃於104年6月30日以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8 向訴外人陳重憲辦理抵押借款1,40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貸 債務。而被告除惡意規避應負責任,更於105年4月14日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出售予訴外人陳清隆。查被告 因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全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 務免除之消極得利計700萬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 代為清償所受之利益700萬元,爰暫先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 17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周林金英係於周俊輝過世後,因擔心周奕廷會獨佔系爭不動 產,故要求分配家產,而於102年4月3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協 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1/8所有權贈與被告,並同意以系爭 不動產租金收入於支付房貸本息、相關稅金及扣除每月1萬 元之房屋修繕基金後,餘款按1/8比例分配予被告,周林金 英並未要求被告必須承受周奕廷對高雄三信所負系爭不動產 房貸債務。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一份協議之約定,被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之代價,為承受周奕廷對高雄三信所 負系爭房貸債務1,400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嗣原告與周 奕延簽立系爭第二協議,其中第二條約定原告應配合周奕廷 指示,前往高雄三信辦理貸款借款債務人變更手續,如經高 雄三信許可,原告願承受周奕廷於高雄三信原借款人之義務 ,但系爭不動產房地繼續供為該借款之抵押物等語。是系爭 第二份協議已取代系爭第一份協議之效力,而系爭第二份協 議第二條約定之文義,意指原告願意獨自承擔周奕廷對三信 所負1,400萬元全部債務;至於系爭不動產繼續供為該借款 之抵押物僅是補充約定,雖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8之所有人及系爭房貸債務之抵押人,然被告係以第三人之 身分而非債務人之身分為抵押人,故自原告簽訂系爭第二份



協議後,即係原告自己承諾取代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其後兩造復針對系爭第二份協議之內容 再簽立系爭第三份協議,其中第一、二條即約定原告應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8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確保原告依約償還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即高雄三信之房貸本息,以免因原告違約導致被告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亦遭拍賣而受損失;原告並簽發面 額50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保障,該本票背面明載「本 票僅供向三信合作社設定三民區建國二路305、307土地及建 物之負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用」,而系爭第三份協議第 二、三、六條亦明確約定該本票係作為被告之保障,足徵原 告為系爭房貸債務之唯一債務人,蓋若被告亦需共同承擔系 爭房貸債務,實無須立此預防條款。綜上,系爭不動產房貸 債務全部應由原告獨立自行負擔,被告拒絕辦理變更債務人 名義及協同辦理續貸,自有理由。又被告係按上開協議書繼 受取得周奕廷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權利,且無庸承受 周奕廷之系爭房貸1,400萬元債務,自無任何規避債務之必 要;況被告轉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予訴外人前,本於 誠信原則即與原告間之叔姪情誼,曾於104年2月13日以存證 信函詢問原告是否欲優先承買,程序完全合法,足見被告行 為坦蕩,並無任何規避債務之舉。綜上,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應由原告獨自負全部清償責任與行為,被告並未因原告清 償該等債務而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其上同小段25663建號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老炳所有 ,周老炳於86年12月9日過世,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周林金 英、原告大姊周燕玉、原告大哥即被告之父周俊輝、原告二 哥周良茂與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判決改由周林金英所有。㈡、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經原告、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茂協議買回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即被告胞弟周奕廷名下,周奕廷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 ,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萬元。㈢、周林金英周奕廷、被告與周良茂於102 年4 月3 日簽立原 證1 民事協議書。




㈣、周林金英、原告與周奕廷於同年月16日簽立原證2 號追加協 議書,嗣後於102年6月4日由原告與被告另簽立原證3追加協 議書,原告並簽發發票日102年6月4日、票面金額50 0萬元 、票據號碼CH396584元之本票予被告。㈤、兩造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後,原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借款1,400萬元,被告任原告連帶保證人。㈥、周奕廷於102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7/8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
㈦、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8 設定13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清隆,並在105年4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清隆
㈧、原告於105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7/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秋燕、陳重全陳重憲。四、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14 頁 )㈠、依上開協議書與追加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簽署第三份協議 書後,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萬元債 務,係由原告一人或兩造共同負擔?如為共同負擔,分擔比 例為何?
㈡、被告是否因原告獨自負擔周奕廷對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新台幣1,400 萬元債務,或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 1,400 萬元借款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上開負擔或清償 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簽署系爭第三份協議後, 向保證責任高雄三信借款1,400萬元債務,應係由原告一人 負擔: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本件訴外人周林金英周奕廷、被告及訴外人周良茂於102年 所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係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所為 之約定,其內第一條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由周奕廷將權利範



圍7/8移轉予訴外人周林金英、1/8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不 得再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受讓任何權利,且待周林金英過世後 ,被告同意將應繼分全部歸周林金英之其他繼承人。第2條則 約定周林金英及被告需配合前往高雄三信辦理貸款人變更手 續,將原本貸款人周奕廷更改為被告,且周林金英及被告同 意建國路房地繼續供為抵押物,並由被告承受周奕廷原來借 款人之資格。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於系爭第一份協議簽訂 後,僅取得系爭不動產1/8權利,惟需承擔周奕廷對於高雄三 信之債務,且依約定內容觀之,係承擔周奕廷對於高雄三信 之「所有債務」,而非依所取得之權利比例承擔;嗣後訴外人 周林金英周奕廷與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簽訂追加協議書即 系爭第二份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周奕廷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7/8移轉予周林金英所指定之原告,而第二條則約定 原告應配合周林金英周奕廷之指示,前往高雄三信辦理貸 款借款人變更手續,若經高雄三信許可,原告願意承受周奕 廷在高雄三信借款人之義務。第三條則約定協議書1式3份, 由周林金英周奕廷及原告各執1份。從內容可看出,系爭第 二份協議內容簡單僅有3條,且立書人並無系爭第一份協議共 同簽立之被告及周良茂,內容僅係針對系爭第一份協議第一 條、第二條之內容做修正,系爭第一份協議之其餘第三條至 第九條之內容並未有提及或做變動,足認系爭第二份協議僅 係特別針對系爭第一份協議之第一條、第二條做重新約定, 即周奕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而原告須承擔周奕廷對 於高雄三信之債務;且從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承擔 的,亦是周奕廷對於高雄三信之「全部債務」,並未依所承 受之權利比例做區分,此與系爭第一份協議中,被告亦是就 周奕廷對高雄三信之「全部債務」承擔,而非依所承受權利 範圍之比例,兩份協議就此部分應做相同之解釋,當事人之 意思方為一貫。若原告在系爭第二份協議僅依所承受權利範 圍即7/8負擔周奕廷債務,則理應在系爭第二份協議內載明, 方可與系爭第一份協議做區別,然此部分並未見約定內容有 何記載,是原告主張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後,就系爭不動產之 債務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擔等語,難認有理。3、另參證人即參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擬定之孫守濂律師證稱:「( 法官問: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則原本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至 第3條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承受人、貸款繳納者,以及管理出 租等租金運用、分配應如何處理?)答:如果貸款部分有重複約 定,則以第二份協議書為主,但因為房屋出租、管理及租金 運用並沒有在第二份記載,所以還是以第一份協議書為主」( 參本院卷第145頁)。從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若第二份協議有



與第一份協議重複約定部分,則係以新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為 主,若沒有約定,則表示仍照原本第一份之協議書內容。依 此,本件系爭第二份協議既以就貸款人名義部分重新約定, 表示兩造就此部分係另成立新的約定以取代原本舊的約定, 是原告主張重複約定的部分係指前後兩份約定之內容併存, 尚難採信。
4、另參原告與被告針對系爭第二份協議,另簽立系爭第三份協 議,其中約款共有7條,第一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在原告受所有 權利範圍7/8移轉登記之同時,同意於該7/8之權利上設定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第二條約定前開500萬元抵押 權之設定目的,係在確保原告依約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 雄三信之貸款本息,以免原告因違約而導致被告所承受之1/8 權利遭拍賣而受有損失,而非借貸關係。從系爭第三份協議 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更可知,原告在系爭第二份協議所承 受者,係周奕廷對於高雄三信之「全部債務」,正因為被告 並未承擔周奕廷債務,所以才會有被告擔心原告不履行對於 高雄三信之債務,會導致自己所有的1/8權利遭連累而遭拍賣 ,故而才有原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在系爭 第三份協議第三條復約定若原告有履行對於高雄三信之債務 ,則兩造間500萬元抵押權之約定失其效力,被告亦負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第四條則為加強被告之擔保,原告願開 立同額之本票1張,於被告督促周奕廷依約交付移轉所有權所 需之證明文件給代書之同時,交由被告收執為擔保,被告於 第二順位500萬元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之同日,應即將本票返 還原告。從系爭第三份協議可看出,均係原告對被告所提供 之擔保,未見有何被告亦須對原告提供擔保之約定;倘被告亦 需負擔周奕廷之部分債務,則反過來原告亦會擔心因被告不 履行債務而導致原告所有7/8權利受到影響之情形,且原告所 有之權利比例較被告高出許多,倘被告亦承擔周奕廷部分債 務,則原告何以未要求被告亦需提供相當擔保、以避免日後 因被告不履行對高雄三信之債務而導致原告權利受影響?是故 從本件三份系爭協議中之約定內容及簽訂過程,以及系爭第 三份協議均是在約定原告應對於被告提供如何擔保等情,本 件系爭三份協議承受周奕廷債務者,均是承受周奕廷「全部 債務」,而非以所承受權利範圍之比例,應可認定。5、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一份協議,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1/8所有 權之代價是必須承受周奕廷對高雄三信之「全部債務」即1,4 00萬元,而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原告承受周奕廷債務,係 與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被告所負之債務併存等語,然觀之系爭 三份協議書,就承受周奕廷債務部分約定之文字並無不同,



系爭第一份協議載明「由丙方(即被告)承受乙方(周奕廷)原 借款人之資格」,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則記載「丙方(即原告) 願意承受乙方(即周奕廷)在該社原借款人之義務」,均是記 載承受周奕廷在高雄三信之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同樣 的文字,何以系爭第一份協議是被告承受周奕廷全部債務, 而系爭第二份協議卻需解讀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承受周奕廷之 債務,且系爭三份協議書內,亦未有任何文義表明原告所主 張被告應負擔高雄三信1,400萬債務的一半或是1/8,是此部 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6、原告另主張倘被告未承受周奕廷任何債務,無異被告憑空取 得系爭不動產1/8之權利,卻無須負擔任何義務等語,然參證 人周奕廷之證言:本件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係因當時伊父親周俊 輝過世,統籌的人不在了,家族對於系爭不動產的產權有爭 執,所以才有這份協議書。當時在場的人除了簽名的在場外 ,還有被告周奕君、原告周良信葉楠樹及證人孫守濂律師 。葉楠樹是奶奶周林金英多年認識的好友,對家裡的事情很 清楚,所以陪同一起出意見、提供意見供參考。周良茂是家 族資產共有人之一,家族認為周燕玉是女性,周燕玉已經另 外以訴訟得到其享有的權利,不應參與財產分配,所以沒有 到場。伊是周良茂養子。系爭第一份協議中第二條後段是伊 要求加註的,因為系爭不動產當時登記在伊名下,以伊的名 義申請貸款,伊不希望到時候不動產移轉了,伊名下還有貸 款。因為周林金英當時沒有收入能力,伊怕貸款會不過,所 以才要求由被告周奕君承受貸款債務,因為被告周奕君有收 入,比較容易轉貸到被告名下。第三條是因為系爭不動產為 店面,有租金收益,早期租金是父親周俊輝在收,後來改由 伊陪同原告去收取。父親過世後,貸款還在伊名下時,租金 是原告在收的,貸款也是原告在處理。約定第三條是怕原告 包含周林金英租金收回來後分配會有意見,所以才約定,且 避免房屋老舊,未來會有修繕需求,才會約定每月要扣掉修 繕基金。系爭不動產移轉到被告名下後,沒有特別約定貸款 應該由誰繳納,不確定有沒有討論到,因為已經不關伊的事 。系爭第二份協議是因為後來原告或周林金英把伊等叫到孫 律師那裡,好像也是因為周林金英怕貸款會不過,希望伊配 合簽這份,讓指定登記名義人改為原告,伊沒有什麼意見, 孫律師也說這份沒什麼,只是知會伊一聲。簽這份就伊認知 ,是認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及被告,可能會讓貸款更順 利,伊當時擔心的是,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後,萬一銀行那邊 不過,貸款會更麻煩。到現場時,孫律師只跟伊說周林金英 想要把7/8過戶給原告,請伊確認有無意見,因為這件事已經



打擾到伊生活,伊只想快結束,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在場。 其中第二條只是確定儘快將伊名下的貸款移轉出去,當時被 告也不願意承受這個部分,也很抗拒跟原告共同持有系爭不 動產,但被告是在何時說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了。後來在轉貸 過程中也很不順利,好像是哪一方沒有配合導致弄了很久。 簽了第二份協議後,貸款究竟由何人負責伊不清楚。租金當 時主要處理人還是原告,因為被告人在台北,故由原告去做 租金之收取,但後來好像有協調請承租方分別匯款,但細節 伊沒有多瞭解,系爭不動產出租給春天租車,從伊父親過世 前到現在都還在承租。至於系爭第三份協議是被告對於共同 辦理貸款有些抗拒,所以後來才有這份,當時是因為被告擔 心原告亂弄7/8之產權,所以才會設定500萬元的抵押權。第 二條中寫依約償還是要避免原告不去還貸款,造成整個不動 產遭拍賣,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出發點就伊所知應該是跟 伊一樣希望名下不要有貸款,但因為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8,不得已要背負貸款,簽第三份協議時伊不在場,所以伊 不太清楚,伊是後來才看到的。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無 就貸款分配比例作協調。當時高雄三信確實有要求全部所有 權人當擔保人,所以被告不得已才背負貸款。被告是因為應 有部分1/8被銀行要求作為擔保人,才背負貸款。在簽系爭第 二份協議時,原告並沒有提到被告要共同承擔貸款,因當時 是著墨在周林金英要將7/8過戶給原告等語。依此可知,系爭 不動產事實上是由房屋的租金收益來負擔相關貸款,後來周 林金英要求周奕廷將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的7/8移轉時,周奕廷 僅係怕日後沒有所有權,但名義上確要負擔貸款義務,故而 轉由當時有工作收入、較好核貸之被告承接,但事實上貸款 仍是由原告以房屋租金收入來支出。故而嗣後原告要求要將 原本移轉予周林金英的7/8移轉予原告,雙方才會約定由原告 來承擔貸款名義,但實際上系爭不動產貸款仍是由原告透過 房屋租金收益來負擔,此部分之內容從來未變,貸款名義之 變更是雙方考慮若要轉貸何人名義較容易通過銀行審核之措 施而已,而被告之所以會擔任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僅 係因被告擁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的1/8,不得已只好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何人到底需要負擔本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實屬二事 。
7、末參系爭第一份協議中第三條、第四條之內容可知,第三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出租均由周林金英負責,房地之租 金收入應先用以給付房貸本息、房地相關稅金,每月扣除新 臺幣1萬元之房屋修繕基金後,餘額應南1/8入例分配給被告; 第四條則約定系爭不動產自101年2月間起至移轉登記於周林



金英及被告名下之當月份為止之期間內,周奕廷遭稅務機關 所核課之租金所得稅,由周林金英按實際金額給付周奕廷, 從前開約定亦可知,並未要求被告依所取得之所有權比例負 擔相關的稅金等義務,顯見兩造並未約定需按所分得權利比 例分擔權利義務;再參原證15即兩造與訴外人傅世豪就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5月9日所簽立之房屋租任契約,其中第二十六條 即已約定:「租金由傅世豪按月支付,另由周良信支付本件租 賃標的物,所有稅金、修繕、貸款費用,並且不得再向周奕 君請求任何其他費用支出」(參本院卷第199頁),是此部分, 更足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在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 後,是由原告全部負擔,與被告無涉,應可認定。(二)綜上所述,兩造依系爭三份協議之約定,係由原告負擔本案 高雄三信之全部債務,從而被告自不因原告獨自負擔高雄三 信之1,400萬元債務,或原告向高雄三信清償1,400萬元借款 債務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應可認定。故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負擔本案系爭不動產之債務,自屬無 據,難認有理,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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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