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28號
TPDV,107,訴,292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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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玉錡 
被   告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5,87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前三期每期支付13,656元(採年息固定3%計算),自第四期 起改每期支付16,740元(採年息固定12%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日止即未再償還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95,878元及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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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