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48號
TPDV,107,訴,284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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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黃啟鳳 

訴訟代理人 黃琮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廢止唯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執照」(是否係『 登記』之意,亦請確認之)之法律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為心殯儀社之「執照」(是否係『登記』之 意,亦請確認之)之法律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事實原因。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時人書狀,應 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請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固援引本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87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惟原告就所請 求被告費指唯心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執照及回復唯心殯儀社執 照(上開「執照」2字,是否係『登記』之意,亦請確認之 )部分,並未表明其法律依據,又就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100萬元部分,業務表明任何計算方式或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證明。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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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