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19號
TPDV,107,訴,271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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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葉茂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被   告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鮮公司)前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分 別為RAA-0807、RAH-3555號自用小貨車共2 輛(嗣變更車牌 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因愛新鮮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中租迪和公司與愛新鮮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 約,且適因原告有租賃自用小貨車之需求,中租迪和公司與 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 復因中租迪和公司表示愛新鮮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兄 弟,2 公司為關係企業,恐原告公司財務受牽連,要求原告 買斷系爭車輛,惟因稅法關係,租賃關係結束後不能立即過 戶予原承租人,因此,原告商請被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所有人,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合庫長春分行)支票36張、每張各新臺 幣(下同)2 萬5,758 元,共92萬7,288 元,以償還上開汽 車貸款,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過戶後 ,因租賃車牌變更為一般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APF-5302、RAH-3555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牌號碼變更為APF- 5312號。
㈡系爭車輛購買時,係由原告處理買賣契約締結、價金商議等 事宜,且系爭車輛之各期貸款均由原告所開立支票繳付,並 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僅因上開因素,兩造約定 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明於無稅務考量時,原 告即可隨時要求被告更名登記。因訴外人葉茂清業於日前過 世,原告為恐登記不明滋生爭議,並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5 號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名登記,以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約定。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既經終止,被告無權 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 有權之妨害,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更名登記。
㈢如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更名登記為無理由,則系 爭車輛之頭期款、貸款均為原告繳付,兩造間欠缺給付之目 的,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揭款項返 還原告。原告自105 年7 月20日按月以原告合庫長春分行支 票支付貸款,每期金額為2 萬5,758 元,分36期支付,開立 支票金額共計92萬7,288 元(計算式:25,75836=927,28 8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2萬7, 288 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更名登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2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行照、存證信函、匯豐汽車公司開具證明書 、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 有合庫長春分行107 年9 月12日合金長春字第1070002972號 函暨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 應屬實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已向被 告請求就系爭車輛為更名登記,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然形式上仍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對原告之所有權 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部分,原告自承其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33頁),則被 告既未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部分既有理由,依前 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已審究,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終止後,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 記為原告之名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 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 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 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 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



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 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亦無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性質上自不 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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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輛 │
├──┼─────────────────────┤
│⒈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
├──┼─────────────────────┤
│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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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茂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