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22號
TPDV,107,訴,2322,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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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林淑瑜 
      李竺祈 
      李竺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黃馨雯律師
被   告 沈聖凱 


      沈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應付本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每月應付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四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各自當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二「每月應還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未到期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期後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件 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121年5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 4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7元,暨均自當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以107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請求: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應付本息金額」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每 月應付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7年5月4日起至121年4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 日連帶給付原告13,301元,暨均自當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附表二「每月應還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聖凱沈金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淑瑜、林竺祈、李竺浩為訴外人李長聯之 配偶、子女,李長聯於106 年11月1 日死亡,其配偶林淑瑜 、長男李竺祈及次男李竺浩均為李長聯之法定繼承人,是李 長聯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等人繼承。被告沈聖凱於101年5月 4日邀同被告沈金津為連帶保證人,向李長聯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李長聯並於同日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商銀)信義分行帳號04802000563號帳戶,將 300萬元借款轉帳匯入被告沈聖凱所指定之隆行國際有限公 司設於兆豐商銀信義分行帳號04809019097號帳戶;依雙方 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被告應自 101年5月4日起至121年5月4日止,共240期,按年金法於每 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借 款時為1.375%)加0.625%計算,機動調整;而自借款時起郵 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依序變動為1.375%、1.305%、1.235% 、1.165%、1.095%,原告同意以最低利率1.095%加0.625%為 1.72%計算,被告沈聖凱依本息平均攤還法試算結果,其自 101年5月4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每月應付本息金額為14,7 82元(每月應付本金、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其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應付本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每月應付本金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沈聖 凱就已到期部分未依約清償,堪認其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 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因郵局 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未來可能持續調降,原告同意放棄以該 機動利率計息部分,而僅以固定利率0.625%計算利息,則依 本息平均攤還法試算結果,被告等自107年5月4日起至121年 4月4日止,每月應付本息金額為13,301元(每月應付本金、



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兆豐商銀信義分行取款 憑條及存款憑條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被告沈聖凱就系爭借款 已到期部分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自無從期待其就如附表二所示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於到期 後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未到期之款 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可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 告沈聖凱應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未依約履行, 依前揭規定,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等就每月應付之本息,應自當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應付本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每月應 付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自107年5月4日起至121年4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連 帶給付原告13,301元,及各自當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二「每月應還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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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