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8號
TPDV,107,訴,1578,201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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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楊禮仲(即楊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依玲(即楊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紫瑩(即楊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德
      楊順富
      楊項福
      楊春臨
      楊玉琴
      楊玉蓮
      楊玉美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乞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十八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順富楊項福楊淑慧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楊進發為被告,嗣楊進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禮仲楊依玲楊紫瑩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5頁),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楊進發、被告楊順德楊順富楊項福楊春臨楊玉琴楊玉蓮楊玉美、楊淑 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三合 院、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前庭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㈢楊進發、被告楊順德楊順富楊項福楊春臨、楊 玉琴、楊玉蓮楊玉美楊淑慧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㈣楊進發、被告楊順德、楊 順富、楊項福楊春臨楊玉琴楊玉蓮楊玉美楊淑慧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三合院、 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前庭、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三合 院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嗣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於107年9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 第一、四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19 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核原告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楊禮仲楊依玲楊紫瑩楊順德楊春臨楊玉琴楊玉蓮楊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3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44地號)及 系爭3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58地號)為



原告所有,前因訴外人楊呂凸頭與原告間就系爭306地號、 308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屆滿,原告對楊呂凸頭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命楊呂凸頭應 自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遷出,返還原告,但因無從證 實坐落於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駁回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經原告查明後得知系爭建物原 為訴外人楊乞食所有,嗣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即被告現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楊乞食曾於38年間就系爭308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未 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而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3年至61年之久 ,超過耐用年限25年,且外觀上屋頂已塌陷無法遮蔽風雨, 屋內僅堆置陳年雜物,亦有雜草樹木叢生,屋況老舊不堪使 用,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為「建築改良物」之目的不復存 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兩造 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既已消滅,系爭建物即無占用系爭30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外,亦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有系爭308地號土地予原告。而楊乞食於42年9月18日死亡後 ,被告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後,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⒊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⒋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3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3.46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三合院拆除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⒌對於聲明第1項、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順富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係因原告查封而不能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項福則以:早期房屋沒有塌陷,係因後來門被鎖起來 ,無法進入,導致房屋無人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楊淑慧則以:伊沒有住在該處,並不想要房子等語,資 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禮仲楊依玲楊紫瑩楊順德楊春臨楊玉琴楊玉蓮楊玉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 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自應 斟酌系爭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尚得使用之期間 如何,其是否已至不堪使用,是否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據 以認定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 小段144、158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乞食前 於38年間就系爭308地號土地設定取得如附表所示、未定存 續期間之地上權。嗣楊乞食於42年9月18日死亡,由被告等 人繼承(含再轉繼承)系爭地上權,迄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被繼承人楊乞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暨繼承人戶 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7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 間以建築改良物為其目的而設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 已逾60餘年。又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目前存在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46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外型 雖尚存在,惟年久失修,牆面斑駁、屋頂破損,建物內外雜



草叢生、雜物堆積,顯見屋況破舊不堪使用,且已有相當時 日無人居住,此有建物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7頁);復審酌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為地上權人,多年 來並未實際使用系爭308土地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已不存在,甚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楊乞食現仍登記為地上 權人,自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然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權利人楊乞食於42年間死亡後,被告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 權之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前所述,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占 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占有系爭306地號土地28 .02平方公尺、B、C部分各占有系爭308地號土地13.46平方 公尺、15.1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7頁 ),堪予認定。又楊呂凸頭前向原告承租系爭306地號、308 地號土地,租賃期限於96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建物係屬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楊乞食,被 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0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31第至第38頁),且為被告楊順 富、楊項福楊淑慧所不爭執;被告楊禮仲楊依玲、楊紫 瑩、楊順德楊春臨楊玉琴楊玉蓮楊玉美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系爭地上權復經本院判決終止,被告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亦未證明 有何其他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306地號、308地號土地之權 源,則原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占 有土地予原告,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予以塗銷,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有土地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 別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 分之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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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登記│標的登記│設定權利│ 證書字號 │
│ │之土地地號│日期│次序 │範圍 │ │
├────┼─────┼──┼────┼────┼─────┤
│楊乞食 │新北市新店│空白│0001 │48.2平方│000新店字 │
│ │區黎明段 │ │ │公尺 │第001872號│
│ │308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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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