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玉玲
何定俄
何蕩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陳志旺
吳佩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佩勳應給付原告林玉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志旺應給付原告林玉玲、原告何定俄、原告何蕩俄各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佩勳負擔一百四十分之四,被告陳志旺負擔一百四十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佩勳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林玉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旺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玉玲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何定俄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何蕩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玉玲與何定俄為夫妻,渠等與姪女許燕青 共同經營址設住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壹樓何記小吃 坊,原告何蕩俄為何定俄之哥哥且幫忙經營該小吃坊。原告 經營該小吃坊主要以販售各類糕餅、點心等各類食品及禮盒 為主要營業項目,因位在西門町內之主要人潮聚集街道上, 經常有觀光客前來購買各類食品。被告陳志旺及吳佩勳則在 何記小吃坊之隔壁亦經營西門老爹手工烘焙屋,經營項目與 何記小吃坊雷同,亦係販售各類糕餅、點心等各類食品及禮
盒為主。因原告經營何記小吃坊之來客數多且生意叫好,被 告自一、二年前即開始經常以各種言語或行為等方式持續不 斷騷擾、恐嚇及辱罵原告等人,令原告心生畏懼、困擾及氣 憤,且影響原告之顧客及生意。原告目前爰依錄影錄音等資 料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㈠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 許,吳佩勳基於恐嚇林玉玲之主觀犯意,先刻意站立及走動 於原告店門口,一直對林玉玲恐嚇或手指林玉玲恐嚇:「打 你喔!」,又故意手持鐵條從原告店門口故意經過向林玉玲 恐嚇:「打你喔!」,再持續手持鐵條經過原告店面,又再 走回來仍手持鐵條向林玉玲再恐嚇「打死你!」等情,致林 玉玲心生畏懼。㈡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店 面人潮較多且生意較好,陳志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 意,於被告之店門口對林玉玲、何定俄及正在原告所屬店門 口之眾多消費者大喊:「做不出來就不要用假的騙人家!」 故意侮辱林玉玲、何定俄及公然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林玉玲 、何定俄名譽之言論。㈢於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陳志 旺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先後向何蕩俄、林玉玲大聲辱罵: 「白癡喔!」,再接著對何蕩俄大聲辱罵:「他媽的!」、 「幹你娘雞掰!」、「他媽的,我叫你不敢告我!」,再接 著對林玉玲大聲辱罵:「幹你娘!」,再接著又對何蕩俄、 林玉玲大聲辱罵:「白癡喔!」、「白癡喔!」、「他媽的 你白癡是不是!」等公然侮辱之言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吳佩勳及陳志旺應 各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吳佩勳應給 付林玉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志旺應給付林 玉玲、何定俄、何蕩俄各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吳佩勳辯以:關於105年9月24日已記憶不完整,經原告 提供錄影帶予以回想,因為時間過很久,已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伊一時情緒上來,但伊不是針對任何人,第一次影片 伊手上拿著鳳梨酥,並非拿著鐵條,但是看影片,伊是來回 走了兩次,那是因為真的積壓很久,伊可能說了一些不好的 言語,讓原告很不舒服,但是伊沒有針對任何人。事後第二 天伊有向原告道歉,但是原告沒有接受等語。
㈡、被告陳志旺則以:106年12月25日當天發生的狀況是因為和 原告都是販售伴手禮,因為客人因素導致系爭糾紛,原告告 知被告客人叫客人不要買被告的東西,後來才會衍生出這些 話。107年1月2日事情的經過是當天有一組客人在被告的店
看產品,原告在外面有大聲叫賣,因為原告的價格就便宜, 被告的客人就被拉走,伊有到原告的店裡詢問做生意一定要 這樣做嗎,所以才會發生系爭糾紛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各造成精神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應各賠償30萬 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 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吳佩勳應對原告林玉玲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吳佩勳於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40分,站立在原告店 門口,朝林玉玲講話後,又轉身走回被告經營之店門,復又 走回原告店門,以左手用力指向林玉玲後放下,吳佩勳再往 林玉玲方向往前走兩步,不斷用左手對林玉玲指指點點,隨 後轉身走回被告店內。嗣同日晚間7時41分,吳佩勳手持鐵 條自人行道出現經過原告店門口,林玉玲站在原告店門口, 吳佩勳經過林玉玲面前,轉頭手指林玉玲。又同日晚間7時 42分,吳佩勳再持鐵條,走至林玉玲面前,轉頭手指林玉玲 同時講話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 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吳佩勳亦自承其手持為鐵勾(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 在何記小吃坊工作負責販賣商品林玉惠、許燕青均到庭結證 :吳佩勳於105年9月24日至原告店門向林玉玲一直叫罵「打 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 綜上,吳佩勳於105年9月24日至原告店門向林玉玲之行為以 手指原告,並在手持鐵條時又對林玉玲為同一舉止,且其對 林玉玲確有「打你喔」等不當對話,證人均結證明確,衡情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 ,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吳佩勳上開所為顯對林玉玲 已生恐懼之損害,故吳佩勳應就其所為對林玉玲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辯稱:證人林玉惠不能記誦身分證字號,且未 在場顧證詞可信性低云云。然則,當日林玉惠在場之事實, 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吳佩勳當日是 另手持鐵條所為已如前述,則此情狀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故證人林玉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另被告辯以:證人許燕青
就有無制止被告吳佩勳及曾否報警不一云云,然證人均稱兩 造前有多次爭執,則其就上開受侵害所述反應縱有不一,係 因兩造紛爭次數較多所致,仍不足否定被告吳佩勳之侵權事 實。
⒉陳志旺應應對原告林玉玲、何定俄、何蕩俄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查,陳志旺於106年12月25日,在被告店門口對林玉玲 、何定俄說:「做不出來就不要用假的騙人家!一輩子都做 不出來,只會這樣子叫賣而已。」;陳志旺又於107年1月2 日,對何蕩俄罵「怎麼做生意要這樣做是不是啊?他媽大家 來搶啊!幹你娘!他媽的不想跟你們…他媽…」、「幹你娘 ,機掰」、「他媽的你去告我,他媽的我叫你不敢告我。媽 的用什麼買一送一」,並對林玉玲叫罵:「幹你娘,機掰」 ,又對何蕩俄叫罵「他媽的你白癡是不是啊」之事實,業經 本院勘驗各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 卷第146頁、第1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由上可見,陳 志旺所為對於林玉玲、何定俄已侵害其名譽無訛,又對於林 玉玲、何蕩俄以上開言語內容辱罵,亦已造成其名譽受損。 故陳志旺應應對原告林玉玲、何定俄、何蕩俄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侵害 原告身體等權已如前述,故本院次應審究被告應各賠償原告 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原告林玉玲為高商畢業,曾任建商公司 會計人員,目前為何記小吃坊合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104 年度至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之國稅資料,名下無財產;原 告何定俄為專科畢業,曾任職其他公司業務經理,目前為何 記小吃坊合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 所得收入之國稅資料,名下無財產;原告何蕩俄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何記小吃坊店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104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之國稅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志旺於 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收入53,807元、358,311元、53,901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吳佩勳於104年度至106 年度所得收入9,567元、0元、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95至117頁、第221至239頁)附卷可憑。另參審酌被告各 以行為,足以致原告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不法情節 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50萬 元、30萬元、30萬元,應以原告林玉玲得請求被告吳佩勳4 萬元,原告林玉玲得請求被告陳志旺2萬元、3萬元,原告何 定俄得請求被告陳志旺2萬元,原告何蕩俄得請求被告陳志 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5、37、82頁),亦應准許。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原告林玉玲請求被告吳佩勳給付4萬元、原告林玉玲 請求被告陳志旺給付5萬元、原告何定俄請求被告陳志旺給 付2萬元、原告何蕩俄請求被告陳志旺給付3萬元,及自107 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