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李孟恩
李孟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力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嘉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核其撤回返還 系爭房屋之請求,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 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訴外人劉力慈前為夫妻且分別為原告李孟 恩、李孟宸之父、母,於103 年3 月14日經本院102 年度婚 字第467 號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劉力慈單獨監護。詎被告竟 未經原告及監護人之同意,以原告李孟恩、李孟宸名下共有 之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低價租金擅自 出租予訴外人王嬌蓉、鄭燕宗,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所得資料,系爭房屋 每月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2,000元間,故原告主張應以每 月18,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始屬公允。是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
107 年5 月31日止,共計50個月,惟起訴請求103 年3 月14 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共計44個月,並依原告李孟恩、李 孟宸對系爭房屋分別有1/2 持分,故原告李孟恩、李孟宸對 被告分別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各為396,000 元(計算式: 18,000元×44個月×1/2 持分=396,000 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恩3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孟宸3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何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占有使用 之利益,原告自應就其認為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所得之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距1 公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租金每月應以18,000元計算云云,顯有違誤。況且被告曾代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自應從原告主張之數 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 租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返還擅自出租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39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4日起即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 租金而無權占有使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系爭房屋每月應可收取租金18,000元計算,故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396,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則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擅自出租系爭房屋 並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10 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 上記載用戶名稱為「王嬌蓉」之列印資料(見北司調卷第13 頁),並提出被告與名稱為「鄭燕宗」之人所簽訂之租期10 5 年7 月5 日至106 年6 月30日、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 6 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等件 為證。惟查,前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並非繳 款收據,僅係彙整系爭房屋自收費年月為105 年5 月起至10 6 年5 月之水費計費內容、應收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據以 認定收費年月105 年5 月至106 年5 月之水費繳款人為何, 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名為「王嬌蓉」之 人。至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亦僅為書面資料,則被告是 否確有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且實際起迄時間、租金數額為何, 未據原告提出名為「鄭燕宗」之具體年籍資料供審酌,復未 聲請證人「鄭燕宗」到庭作證,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 房屋擅自出租予該名稱為「鄭燕宗」之人。此外,復未據原 告舉證系爭房屋有何經被告擅自出租並收取租金而無權占用 之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核與前揭 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要無成立民 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另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手機截取畫面之資料顯示交易日107 年6 月2 日、以手機轉帳支出9,000 元至帳號822000030353 3361609 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頁),證明被告確有收取 租金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業將107 年6 月1 日至6 月 30日之租金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則此部分原告縱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亦因被告清償而消滅,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396,000 元及遲延 利息,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