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52號
TPDV,107,訴,145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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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簡靖峰 
訴訟代理人 邱筠涵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許侑珊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原為馬玉 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馬志剛,並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11月 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6900 號函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 至8 頁反面),則被告變更後 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以訴外人許玉萍為名義人向被告 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惟陸續發現前陽台漏水、浴室牆壁嚴重滲水、露台電 線盒外露、主臥及次臥牆壁出現裂痕、前陽台水龍頭下方滲 水、陽台地面有白色漬痕、前陽台開關下方未施做防水矽利 康等瑕疵,原告於103 年4 月13日交屋後,於104 年8 月15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承租人居住2 各月即發現客廳近陽 台處滲水、浴室牆壁嚴重漏水,原告通知被告前往檢測,被 告之施工人員竟未做防護設施,以致粉塵布滿房間,污染造 成承租人床、家具需要清洗,且釘子未做防護處理,致承租 人之子手部遭刺傷,承租人遂要求解約,造成原告喪失租金 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00元(104年10月至105年7月 租金收入300,000元、出租仲介費16,000元)。又原告於104



年9月中旬通知被告房屋漏水,但被告堅持是颱風問題,原 告不得以只好自己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105年3月至106年6 月止計16個月間,需每日早起往返內湖接送就讀國中之小孩 上下學,每月以26日計,每次花費油資200元,共計支出 83,200元;原告及配偶邱筠涵接送小孩投入時間成本各為 469,332元(16個月×每月上班22日×2小時時薪1333.33元 )、89,408元(16個月×每月上班22日×1小時時薪254元) 。另因原告經常接到承租人電話抱怨房子瑕疵,影響工作心 情,為修補房屋向人借款承受心理壓力,鑰匙交被告以進行 房屋修繕,原告無法有居住隱私,接送小孩睡眠不足、精神 體力透支,影響大人工作及小孩讀書效率,前陽台不時有水 湧入,隨時通知修繕,擔心損害家俱,壓力更大到無法形容 ,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1,457,940元, 爰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940元,及自107年3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約之對象係原告之妻邱筠涵,當然僅與邱 筠涵成立買賣關係,邱筠涵又於102 年11月11日與受讓人許 玉萍、被告簽立「冠德鼎華」買賣契約轉讓同意書,約定「 買受人與出賣人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之『冠德鼎華』A1棟 2 樓房屋一戶及地下3 樓77號車位一個,為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中所有買受人之權利與義務,自 本同意書簽訂之日起移轉予受讓人。日後出賣人即受讓人均 應按『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買受人不得再就『買賣契約 』有所主張。」前開轉讓同意書中,原告係邱筠涵之代理人 ,可見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原告非真正買受人,縱其 為買受人,既已約定將權利義務轉讓予許玉萍,則已脫離買 賣關係,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自 陳與許玉萍合買系爭房屋,許玉萍也有負擔買賣金約130萬 元,足認許玉萍係真正之買受人,並非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原告夫妻縱為買受人之一,然邱筠涵已將契約轉讓予許玉 萍,並未告知被告其仍為買受人之一,對被告而言,原告夫 妻已脫離買賣關係,由許玉萍與被告發生債之關係。雖嗣後 原告又自許玉萍受移轉登記,應僅為許玉萍再賣回給原告, 對被告而言,不會改變許玉萍為買受人之事實;縱原告與許 玉萍間轉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行為,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之被告。許玉萍於103年4月13日與被告辦妥交屋手續,並 於現場逐一核對房屋結構、裝修等符合契約之約定,足徵被 告交付之房屋並無瑕疵,與被告有買賣關係之對象係許玉萍 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兩間浴室均未施作防水工程造成室內牆



壁滲水瑕疵,因被告修繕時未施作相關防護措施,前陽台不 定時冒水湧入客廳造成房客搬離及各項損失,並以原告附件 二之照片為證;惟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不明,被告除否 認形式上真正外,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浴室均未施作防 水工程造成室內牆壁滲水瑕疵,因被告修繕時未施作防護措 施,前陽台不定時冒水湧入客廳」之主張。原告主張漏水或 修繕過程中造成其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件三、四之 對話記錄時間、對象不明,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至於原 告因接房客抱怨之電話而影響工作心情,係房客打給原告而 非被告。如果原告的房客打電話給原告就造成原告人格權受 損,原告應向房客主張賠償而非被告。另把家中鑰匙交給修 繕廠商會侵害屋主之隱私前所未聞。如果把房屋鑰匙交付被 告用以修繕,原告因此隱私被侵害,則原告應於修繕時在場 ,而不要把鑰匙交給被告。既然原告願意把鑰匙交給被告, 修繕前也未表示把家裡鑰匙交給被告修繕會侵害其隱私,可 見原告並不認為這樣會侵害其隱私。至原告選擇住在新莊系 爭房屋,送小孩回內湖上學,係原告衡量利益得失後之選擇 ,與房屋瑕疵亦無關係。房屋瑕疵之損害,應以不能使用收 益房屋及修繕房屋之費用為限,亦不及於身體健康、精神損 失。另修繕粉塵並非房屋本身存在之瑕疵,原告可請承租人 暫居他處,賠償住宿費用,再向被告索賠,不需終止租約, 被告修繕房屋僅1個月,竟與承租人合意終止一年租約,再 向被告索賠,顯違反誠信原則。而仲介費以仲介成功為支付 條件,原告因仲介媒合找到房客,當然需支付仲介費,此支 付義務在被告公司修繕前即已發生,並非房屋瑕疵所造成之 損害;又原告另主張於訴訟中發生的瑕疵為據,然此等發生 在後之瑕疵並未對原告先前使用收益房屋造成影響,被告自 無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邱筠涵於100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房屋。嗣於102 年11月11日將契約轉讓與訴外人許玉萍 。此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冠德鼎華」買賣契約轉 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 至354 頁、第253 頁)在卷為憑 。
許玉萍於103年4月13日簽立交屋證明書,載明就系爭房屋結 構、裝修、附屬設備含功能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並完成 交屋手續,有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7 頁)在卷可稽。 ㈢就兩造提出書面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有上述滲漏水等瑕疵致不堪



用,造成原告之損害1,457,940 元,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人?㈡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 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就邱筠涵於10 2 年11月11日將契約轉讓與訴外人許玉萍乙節並不爭執,而 該買賣契約轉讓同意書上記載「一、買受人與出賣人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之『冠德鼎華』A1棟2 樓房屋一戶及地下3 樓77號車位一個,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 』)中所有買受人之權利與義務,自本同意書簽訂之日起移 轉予受讓人。日後出賣人即受讓人均應按『買賣契約』之約 定履行,買受人不得再就『買賣契約』有所主張。」,由被 告、邱筠涵許玉萍三方簽名用印,並有「冠德鼎華」買賣 契約轉讓同意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又被告已 依上開同意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玉萍,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許玉萍, 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交屋證明書、切結書、交屋資料簽 收單、交屋繳款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則 依照轉讓契約書已表明許玉萍受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成為 買受人,據此已可以認定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為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則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權利義務已移轉於許玉萍與被告間,原 告或邱筠涵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主張伊係委託許 玉萍為購屋名義人,並提出委託購屋合約為據,惟查,系爭 委託購屋合約係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許玉萍後,始由原告 與許玉萍於104年4月21日所簽立,既係發生於許玉萍向被告 購屋後,方就系爭房屋將來之權利移轉所為之約定,尚難認 得以拘束被告。況該委託購屋合約上記載:「甲方(即原告 )承諾負擔該不動產所有的購置費用、持有費用及未來的移 轉費用,乙方(即許玉萍)承諾在未經甲方同意下不行使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關權益及任何處分行為,並承諾未來該 不動產所衍生的所有利益均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 177頁)原告與許玉萍間所為之用語均記載「未來」之費用 、所有利益以觀,渠等之真意係自104年4月21日始由原告受 讓許玉萍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義務,自難以此事後之約定,



回溯至許玉萍向被告購屋之時點,故原告確非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況前揭買賣契約轉讓同意書約定:「二、買 受人即受讓人間之讓與契約如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之情形 ,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足認縱邱筠涵許玉萍間之約定 有通謀意思表示,或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然均為被告所不知 ,且依此約定,亦不影響買賣契約轉讓之效力;原告雖主張 其與許玉萍合資購買,亦僅於原告與許玉萍間發生效力,自 與被告無涉。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 應擔保出賣之標的無物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原 告基於因契約關係而生之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 35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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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