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0號
TPDV,107,訴,1380,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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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阮家淇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鄭洋蒝(原名鄭洋源)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請求內容為 :醫療費用15,000元、工作減少損失27萬元、勞動力減損22 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 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7年7月4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1,014,732元(請求內容變為:醫療費用19,732元、 工作損失27萬元、勞動力減損22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 求內容為:醫療費用256,193元、工作損失487,095元及精神 慰撫金271,444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請求事實、內容 擴張為非屬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



即「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流產」,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者,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損害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1,312元(計算式:婦產科6,710元 、因腰椎椎弓壓迫而進行之手術費234,60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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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