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98號
TPDV,107,聲,9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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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吳明修  (現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2 月1日(106 )取智字
第3224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欠缺「身分證影本」 、「聲請書加蓋聲請人印章」,而經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 21月1 日(106 )取智字第3224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267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惟因異 議人於89年間入監服刑,在監期間難以換發新式身分證,若 需身分證明均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核發之「在監 證明」代為身分證明,若需於文書加蓋個人印章,均以簽名 、捺印指紋代之。異議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法提出提存所函請 異議人補正文件,異議人若待執行期滿則因時效逾期而消滅 領取提存物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領取 提存物。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 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 條、第327 條定有明文。又按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 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原提存通知書;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 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 份附卷)及取回或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 領時,亦同;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 」上簽名、蓋章,並攜帶領取或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身分證 明文件,向當地代庫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4條第2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提存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 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丁磊淼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 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勤因本院95年度 執破字第24號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丁磊淼破產事件破產債權 分配金額受領人受領遲延,將提存物新臺幣4,030 元提存予 提存物受領權人即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 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12月19日函請



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領取提存 物聲請書加蓋異議人印章;因異議人迄未補正,而經本院提 存所以107 年2 月1 日(106 )取智字第3224號函否准異議 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有103 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書、提存 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12月19日 函、107 年2 月1 日(106 )取智字第3224號函為憑,業經 本院調取核閱屬實。則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應依前揭 規定檢附應備文件,異議人經命補正後未為補正,本院提存 所依前揭規定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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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