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李郡庭
相 對 人 林沛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 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 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 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 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 ,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 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7 年度中簡字 第2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655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簡易庭通知書為憑,足見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之 受理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