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吳青青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樺葶、廖士榮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6年度訴字1093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 日證人石國智、黃𤧑瑄之證述內容,攸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