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551號
TPDV,107,聲,551,2018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張小萍 
相 對 人 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30 號受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所查封之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鈞院107 年 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固有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據本 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30 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乃係相對人 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非屬聲請人所 提出之再審或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全 聲字第76號、107 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 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任 何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 詢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