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550號
TPDV,107,聲,550,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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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呂宗翰 


相 對 人 吳澤興即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10月9 日(107 )取勇字
第2339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794號擔保提存
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一0七)取勇字第二三三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6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發還異議人 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79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詎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10月9 日( 107 )取勇字第2339號函(下稱原處分)竟謂系爭裁定相對 人欄位所載之「吳澤興」,與異議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86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供擔保之「吳澤興即萬綠椰 園餐廳負責人」並不具同一性,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惟系爭裁定雖記載相對人欄位為「吳澤興」,惟該裁定 內容已明揭異議人所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為系爭判決,已可具 體特定本案標的,足見兩者當具有同一性,本院提存所依形 式審查對照系爭裁定、系爭判決所載當事人欄位及理由,自 可知悉系爭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為「吳澤興即萬綠 椰圜餐廳負責人」,且「吳澤興即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與 「吳澤興」均係表彰權利主體名稱為「吳澤興」之自然人, 僅係前者以「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特別註明其獨資經營萬 綠椰園餐廳,但仍不失「吳澤興」之同一性,「吳澤興」與 「吳澤興即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並非不同權利主體,原處 分逕以格式、名稱僵化刻意排除異議人之請求,謂二者並不 具備同一性,率予駁回異議人請求,實有重大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 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本法 第104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亦有明文。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 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 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 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 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 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 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 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裁定相對人欄位原雖記載「吳澤興」,惟已於107 年10 月31日裁定就相對人「吳澤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澤興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有本院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 司聲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為憑,足見系爭裁定相對人欄位與 系爭判決被告欄位均係「吳澤興即萬綠椰園餐廳負責人」, 異議人依系爭判決為擔保提存20萬元後,既經系爭裁定返還 提存物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所依形式審查即應返還提 存物。況萬綠椰園餐廳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即歸屬 於出資之個人即異議人,原處分逕以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與 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即受擔保利益人有異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擔 保提存物,難認適法。
㈡又系爭裁定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提供20萬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 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 ,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117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 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件假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且本案訴訟 於106 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應予准許等語,有系爭裁定為憑;而系爭判決主文欄第5 項前段記載:本判決於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以20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等語,有系爭判決為憑。足認系爭裁定准予 發還異議人之20萬元擔保金即為系爭判決由異議人所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20萬元擔保金。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4794號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暨立 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 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 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 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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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