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45號
TPDV,107,簡上,245,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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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汪心如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被上訴人  汪耕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94 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伊配偶吳啟 民親自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出具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 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及其夫亦未曾 交付50萬元予伊,本件係因上訴人需錢周轉,又擔心其夫知 悉其財務狀況欠佳,故與伊商量由伊書立系爭借據交予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持該借據向其夫借款50萬元,因當時兄妹感 情尚可,伊遂應允並出具系爭借據,嗣後上訴人有無貸得50 萬元伊並未過問,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署 系爭借據,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係屬 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尚須出借 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固以證人即上訴 人配偶吳啟民於原審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查,證人吳啟民 先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沒有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向 伊借錢,被上訴人如果要借錢不會直接來找伊云云;嗣又稱 :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伊借錢,伊知道50萬這筆錢,但是 時間太久已忘記細節,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要 買高爾夫球證而要向伊借50萬,伊就直接答應,且將50萬元 拿去被上訴人家交給被上訴人,伊沒有問被上訴人何時還錢 ,被上訴人也沒有說何時還,憑證就是借據,伊是先拿錢給 被上訴人,已經忘記借據是否為當場交付,伊事後如果拿到 借據也是給上訴人云云;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究竟 係證人吳啟民借錢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時, 仍稱:是被上訴人要向伊借50萬元,這筆錢金額比較大所以 伊親自拿給被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約定利息云云(見原 審卷第39至41頁反面),則證人吳啟民先稱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資金往來,隨後即又改稱其借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親 自交付款項,可見證人吳啟民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縱依證人吳啟民所證內容,亦係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
(三)況且,系爭借據僅記載「茲暫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此據汪 耕州200510/31」,並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亦無貸與人交 付款項之字句,尚難僅憑上開借據,遽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不能推論上訴人已經交付借款。至於證人即兩 造之母汪陳綵柔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說「跟妹妹 借錢還要開收據」,伊聽了沒說什麼,一樣都是孩子,上訴 人有跟伊說借款金額是50萬元,伊沒有關心是否還款,伊跟 被上訴人夫妻現在有訴訟,因為被上訴人太太把伊先生的錢 領走,被上訴人跟伊在爭伊先生的監護權云云(見原審卷第 43頁及反面),則證人汪陳綵柔與被上訴人另案對立涉訟, 其所證恐有失偏頗,且其既未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有本件50萬元借貸關係,亦未曾親見親聞上訴人交付借款, 故其證述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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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