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蓬霖
訴訟代理人 陳香姁
被 上訴 人 蔣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自由廣場」前捕捉鴿鳥, 適被上訴人在該處排班等候載客,見狀上前阻止上訴人,因 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心生不滿,乘被上訴 人轉身之際,先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右後側,再乘被上 訴人遭重擊而步伐不穩之際,接續徒手朝被上訴人之頭部毆 打2、3拳,致被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 腔出血等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58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 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 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上訴人之上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59 元、身 上眼鏡、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103年10月17至19日住院工 作損失9,600元,在家休養3 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3萬1,959 元,上訴人自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959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事實經 過的說詞有8 種,前後不一,顯係濫訴,本件事端係被上訴 人所挑起並打傷上訴人,上訴人蹲在地上餵鴿,被上訴人一 開口就惡言辱罵並連掐上訴人脖子,上訴人的衣服完全被撕 碎,眼鏡被打掉破損,安全帽被扯破,衣不蔽體,因而出手
防衛阻擊被上訴人左嘴角,係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手上是否拿著安全帽、所稱之受傷部位、傷勢於刑事庭審 理時陳述均不明確。又上訴人身高175公分,而被上訴人176 公分,被上訴人卻在警詢描述上訴人的身高165 公分,且被 上訴人稱是因為看到上訴人在抓鴿子,所以拿相機來蒐證, 但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相機,其所述證詞顯不可採。另依救護 車上錄音及影像光碟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非不省人事,其 所稱醒時滿頭是血,顯有謊稱受傷之嫌。再者,證人林漢章 也替被上訴人作偽證,其根本沒有看到上訴人抓勒鴿子,證 詞也從沒有看到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變成有看到被上訴人 被打,證詞前後不一,與被上訴人之證詞亦不一致。此外, 根據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身體檢查記載被上訴人頭皮部分Head :Scalp:Normal 為頭皮正常,病歷清楚的記載頭皮檢查正常 ,時間為103 年10月16日16時24分,惟依急診離部病歷摘要 被上訴人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日期即同日16時42分,則記載頂 被葉頭皮撕裂傷口,可見18分鐘裡被上訴人之撕裂傷是在醫 院發生的,上訴人根本未對其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6,509元,及自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 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6,509元部分即住院3 日 工作損失超過4,650元部分、3 個月工作損失216,000元、精 神慰撫金超過50,000元部分、物品損失4,500 元,未據被上 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就原審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對其為傷害行為之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偵查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 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2頁背面 、原審卷第56至61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對其有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 就該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103 年10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121 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就事實經過的說詞前後不一,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所挑 起並打傷被告,上訴人係正當防衛。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手上是否拿著安全帽、所稱之受傷部位、傷勢陳述均不明 確。另依救護車上影音內容可知證人林漢章替被上訴人作 偽證,其根本沒有看到上訴人抓勒鴿子,也沒有看到上訴 人毆打被上訴人云云。經查,參諸證人即當時在案發現場 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林漢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被上訴人當時從我身邊走過去,要去干涉上訴人為何抓鴿 子,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的地方,從我的位置看 過去,被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我看不到,後來被上訴 人出現在我的視線時,我看到被上訴人背對我慢慢往後退 ,我沒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的聲音,但被上訴人步伐有 點不穩,此時上訴人很生氣快速的衝過來,對著被上訴人 頭部側邊打了2 、3 拳,被上訴人就倒地不起,我沒看到 被上訴人出手攻擊上訴人,我那時心裡還想你怎麼只有挨 打的份,怎麼沒有還手,……我認識上訴人比認識被上訴 人時間還長,因上訴人經常在自由廣場抓鴿子,但我們沒 有深交,有時會點點頭打個招呼,但不會聊天,只是彼此 知道彼此,而我與被上訴人的關係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21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二)第9 頁背面 、第10頁、第11頁至11頁背面),其所述被上訴人遭上訴 人毆打頭部之情形,核與經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將被上訴 人送醫急救後,診斷出被上訴人頭部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 腔出血等受傷部位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被上訴人病歷、系爭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7至138、169、 178頁、原審卷第121頁),併衡以證人林漢章與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間均無恩怨,證人應無設詞攀誣上訴人、自陷偽 證重罪、損人又不利己之必要,基上,堪認上訴人確有於 上開、地毆打被上訴人頭部。
(二)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背對上訴 人調整相機要記錄當時情形時,伊右後腦遭器具襲擊昏倒 不省人事,等伊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病床上」等 語,於偵查中稱:「伊想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等伊轉過 頭後就被打了,當下伊昏倒,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 室」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稱:「伊想要回車上拿 相機要拍攝下來,在伊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
之後伊就昏倒了,醒來的時候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 語,被上訴人關於案發時究有無手持相機等之說詞前後不 一,顯係故意誣陷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關於其案 發時轉身原因之陳述,前後固有「轉身調整相機」抑或「 轉身回車上拿相機」之歧異,然參諸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 徐育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到場時,被上訴人倒 在地上,我去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眼睛張開,我問被上 訴人剛剛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一開始還答不出來,被上 訴人跟我講短暫昏迷,旁邊的人也說被上訴人一開始叫不 起來,所以我判斷是短暫昏迷及記憶模糊,我也有問被上 訴人發生什麼事情,被上訴人回答記不起來;我們在處理 過程中,判斷「意識恢復」是傷者若達到眼睛睜開可以針 對問題回答的程度,就可以算是「意識恢復」,但告訴人 給我的感覺是不知道發生什麼情形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載明「患者後腦撞擊地面後,短暫昏迷,記憶 模糊,119 到時意識已恢復」等情(見本院刑事卷(一)第 178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頭部遭毆打倒地後,確有當場 短暫喪失意識,迨意識恢復後,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因此未能確實憶及全部案情、就部分細節前後陳 述不一,尚與常情無違,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三)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頭部傷口根據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身 體檢查記載被上訴人頭皮正常,惟18分鐘後急診離部病歷 摘要被上訴人則記載頂被葉頭皮撕裂傷口,傷口明顯係在 醫院發生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頭部之傷勢,經本院函詢 臺大醫院覆以:「一、……在身體診察時,於後腦近顳葉 部有局部血腫,但於當時無頭骨骨折之現象,亦無需縫合 之傷口,故於身體檢查之記錄上於頭皮部位略以正常作為 描述。然病人雖無頭皮明顯撕裂傷勢,但鑑於其受傷機制 及神經學檢查發現病人有肢體肌力下降之情形,故安排無 顯影劑注射之頭部及頸椎電腦斷層檢查,而於電腦斷層檢 查中診斷發現顱內枕葉及顳葉部位出現蛛網膜下腔出血。 二、蛛網膜腔室為頭骨內部腦脊髓液分布之空間,其出血 與否並無法由外觀診斷,而需電腦斷層始得診斷,而頭皮 無撕裂傷或頭骨無骨折,並未與病人發生蛛網膜下腔出血 有所抵觸。」(見原審卷第129 頁),堪認上開病歷對於 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時間點之記載雖稍有出入,然系 爭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確係於到院治療前已造成 ,是上訴人前揭辯稱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毆打 頭部而受傷,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毆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致其於103 年10月17日至19日住院就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1,859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第44頁),堪認真實,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如上述之自103 年10月17日至月19日住院 治療3日,故受有3日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之工作損失,並 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7頁背面)。查被上訴人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交通部 統計處103 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即臺 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6,495元( 見原審卷第143 頁)計算較為公允,依此被上訴人因住院 治療3日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650元(46,495元÷30日 ×3日=4,650元,元以下4捨5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為自由 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現為計 程車司機,104年給付總額為203,391元,名下有投資1 筆 計2,000 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6,50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59 元+3日工作損失4,65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56,509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以言詞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筆錄繕本,係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附 民卷第2頁),是於105年8月2日生送達之效力,亦於該日 即生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併請求自10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6,509元,及自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林漢璋及被上訴 人配偶蘇錦雯到庭作證,欲證明林漢璋前開證詞虛妄及被上 訴人有自傷之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