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蕭祺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政穎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是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 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 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所述,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列伊為被告,而未列其他得標之死會成 員為共同訴訟之被告,自非合法云云,即有誤會。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 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合會契約、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淑玲 (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活會會款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備位依合會 契約、民法第709條之7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得標會款240,000 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鄭韻和(以下逕稱其名)、 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黃淑玲、周慈玲、吳愛嬌、林清 秀、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許淑美、朱玉錢、吳 慧娟、陳高惠美於民國104年3月間參加李淑玲為會首的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共39人,約定會期自104 年3月至107年5月止,每一會份會款20,000元。伊參加1會, 現仍為活會。嗣會首李淑玲於105年初春節期間因病逝世,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尚有27期未能標會,亦即尚有27 會活會、12會已死會,會首應連帶給付之會款計有6,480,00 0元(計算式:20,000元×12死會×27期=6,480,000元), 剩餘27會活會每會平均得請求240,000元(計算式6,480,000 元÷27活會=240,000元)。伊參加1會,故得請求240,000元 。而李淑玲死亡後,其繼承人中即訴外人鍾宗岳、鍾堉朋、 鍾堉駿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為限定繼承,爰依系爭合 會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上 開欠款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於系爭合會已死會, 因系爭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共39人,系爭合會會單記載伊係於 104年12月得標,當時死會會員有8人,加上會首為9人,活 會會員29人,當期可取得之得標金額為713,600元(20,000 ×9+18,400×29= 713,600),伊備位依系爭合會約定、民 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李淑玲過世後,由鄭韻和代理會首工作,鄭韻和自承系爭合 會會單上手寫筆跡為其填寫,並稱係李淑玲告知,則上訴人 就系爭合會既已於104年12月得標成為死會會員,應無要求 給付會款之權;另鄭韻和於原審既稱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係於 104年12月第9期得標,嗣又稱係遭冒標云云,然既遭冒標, 何以系爭合會至第10期開標,由訴外人蔣福宗得標且記錄之 際,均無人發現有此錯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遭冒標乙節,
僅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況倘上訴人所指鄭韻和就死會、 活會標示不實之說法成立,原審判決將徹底推翻,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規定,本件應撤銷發回更審。 ㈡上訴人以上證一之記帳簿及上證二筆跡鑑定書說明其於105 年1、2月係繳納系爭合會之活會會費,惟李淑玲與上訴人間 金錢及合會往來情形,非伊所得知悉,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復主張李淑玲每月應支付伊22,000元借款利 息,並未舉證,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二,依兩造間另案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理由, 亦難認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2月得標,其標金自早已領取,參諸 鄭韻和及其餘原審原告陳瑞貞、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於 102年4月間參加李淑玲為會首之另互助會之情形,上訴人並 不爭執未取得標金自明,上訴人空言自己於系爭合會遭冒標 或未受領得標金等節,未舉證證明,且伊並非系爭合會會員 ,無法確知合會運作情形,亦不清楚系爭合會第9期得標金 多少,舉證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李淑玲於105年3月過 世後,上訴人為已得標會員,自已領取得標金,僅負繼續繳 納各期會款之義務,並無收取會款之權利,其竟主張得請求 得標金713,600元,其主張即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㈠鄭韻和及其餘原審原告陳秀珍、梁春分、梁秋月、黃淑玲、 周慈玲、吳愛嬌、林清秀、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 、許淑美、朱玉錢、吳慧娟、陳高惠美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 間參加李淑玲為會首的互助會(即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 共39人,約定會期自104年3月至107年5月止,每一會份會款 20,000元。鄭韻和、原審原告梁春分、梁秋月、林清秀、許 淑美均參加2會、黃淑玲參加3會、陳秀珍、周慈玲、吳愛嬌 、蕭英倫、戴韻梅、羅秀雲、王芳、朱玉錢、吳慧娟、陳高 惠美及上訴人均參加1會,嗣會首李淑玲因病死亡不能繼續 進行,尚有27期未能標會,亦即尚有27會活會,12會已死會 。
㈡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死亡,鍾宗岳、鍾堉朋、鍾堉駿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㈢如本院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應取得之系爭合
會會款為240,000元。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更正):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 圍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合會契約約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 內交付系爭合會得標會款,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⒈按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 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 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 ,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 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 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分別 定有明文。是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 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 ,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並據實告知會員 ,以履行前開義務。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係以會 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 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各會 員大多與會首接洽,由會首告知得標會員及標金情形據以計 算並為會款之交付,關於各期標會得標情形要屬會首所能並 應詳實記載者,就證明何會員得標之事實,應遠較會員容易 。是會首主張某期合會之得標會員之事實,如為該會員所否 認,自應由會首就該會員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該 會員就未得標之事實予以證明。本件系爭合會會首李淑玲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係由上訴 人得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當期得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由上訴人得標,固 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以:鄭韻
和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之後本院卷8-9頁會單上之 筆跡,是否均為你的筆跡?你係如何填寫?)都是我的筆跡 ,因為李淑玲告訴我說今天誰得標,我就在會單上記載得標 人之次序。又因為李淑玲在除夕前一天,我看她還好好的, 但開春第一天就聽同事說她住院了,後來李淑玲的小孩來辦 公室,來問我說活會、死會有哪些人,後來我在整理東西時 ,就在鈞院卷第8頁記載活會、死會,所以沒有記載到得標 次序的,就是活會。而鈞院卷第9頁我只有記載得標的次序 。又鈞院卷第9頁上所載之得標日期是李淑玲開標當天告訴 我得標的時間,所以我就在標期上寫哪壹年哪壹月,還有得 標人次序,又第9頁上面沒有記載的部分,就是活會。」等 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依其證詞僅足以證明李淑 玲轉告鄭韻和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當期開標結果為上訴人 得標,鄭韻和因而依其轉述而為前揭記載,其既未於開標時 在場,無從證明當次開標確為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已得標,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仍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⑵況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時,在系爭合會為活會,每 月應交付李淑玲系爭合會之活會會款18,400元(最低標1,60 0元),斯時伊參與李淑玲之另一合會(即原審判決之系爭A 合會)為死會,應交付李淑玲死會會款20,000元,總計原應 交付李淑玲38,400元,然因李淑玲前有向伊借款,每月需攤 還22,000元,故伊於105年1、2月間實際交付李淑玲各16,40 0元(計算式:38,400-22,000=16,400元),此與上訴人 提出、其與李淑玲間之記帳簿第38頁105年1月、2月欄位分 別記載16,400元、16,4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仍為活會;被上訴人固否認前揭 記帳本之形式上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記帳本第12至38頁16 枚「淑玲」筆跡與李淑玲親簽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6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8210號函鑑定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前揭說明,堪認前揭記帳本為真正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 圍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已認定如前,而李淑玲於105 年3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且兩造對於上 訴人如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應取得之系爭合會會款為 240,000元一節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約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 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24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系爭 合會契約約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交付系爭合會得 標會款乙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先位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2、3項、系爭合會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淑玲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合會會款 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 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