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蔡明忠(FELIPE L. NG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秀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再者,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 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秀珠為監護宣告,惟其聲 請狀與首揭規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日通知聲請 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 能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 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蔡秀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 有對蔡秀珠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 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