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連宗琦
受監護人 連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錦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人連王淑琴辦理被繼承人連慶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監宣字第753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受監護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連慶湟於 105 年11月18日逝世留有遺產,而受監護人及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連慶湟之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 理,爰請求選任受監護人之弟王錦誠,擔任受監護人辦理對 於被繼承人連慶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7 年6 月8 日陳報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關係人王錦誠與受監 護人連王淑琴於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連王淑琴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王錦誠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連王淑琴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王淑琴於被繼承人 連慶湟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王錦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連王淑琴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兩週內具狀陳報其繼承被繼承人連慶 湟之股票買賣帳戶及其欲匯款新臺幣15,000,000元至受監護 人連王淑琴名下何帳戶?
二、聲請人應於轉帳新臺幣15,000,000元至受監護人帳戶後兩個 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向本院具狀陳報受監護人最新之財 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