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58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5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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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民緯(原名:鍾明強)

代 理 人 鍾妏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民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6年10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 自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 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 股, 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2 至19 3 頁),因財產價值微少,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 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年 約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 7年之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 。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年約58歲, 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竟不謀正職,有消債 條例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 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曾任國保聖



恩開發公司經理,足見其工作能力及學經歷均佳,怠於尋覓 工作以清償債務,於清算期間,債務人未曾向債權人繳納任 何款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 人將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投資股票,債 務人恐有隱匿收入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 事由。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未具狀亦未到庭。
⒍債務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稱:如陳報狀所載,請准 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無業,惟因照顧母 親,由兄弟每月支付1萬元報酬,另有鍾姓祭祀祖嘗每年2,0 00元收入,平均每月 1萬167元等語,有收入證明書、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31、137頁), 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167元,作為其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932元、生活雜支1,500 元(含醫療費360元) ,合計9,781 元等語,並提出中央健保局健保費繳費收據、 國民年金保費代收收據、中華電信儲值卡統一發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足認債務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6元(計算式:1萬167元-9, 781元=386元)。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膳食 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200 元、健保費749 元 、國民年金932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含醫療費360 元) ,每月支出共計9,881 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電信儲 值卡統一發票、醫療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購買生 活用品之統一發票、臺北捷運公司購票加值證明、中央健保 局健保費繳費收據、國民年金保費代收收據附卷可憑(見消 債清卷第38頁、第41至63頁),應認債務人自陳之生活支出 費用均屬必要生活花費,尚屬適當,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所支出必要生活費數額為23萬7,144 元(9,881 元×24 =23 萬7,144 元)。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每 月僅有兄弟給予1 萬元及鍾姓祭祀祖嘗每年2,000 元收入, 合計為24萬4,000 元,有收入證明書、104 年、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卷第34、35頁 、第6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24萬4,00 0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3萬7,144 元後尚餘6,856 元 (計算式:24萬4,000 元-23萬7,144 元=6,856 元),然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並未受分配,且全體債 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年約58歲,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竟不謀正職,有消債條例 134 條第 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 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 例第134 條第2 、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 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 年約5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不謀正職 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商業保 險,有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 27日壽會貴字第1061217918號函附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53頁)。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 由。
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105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搭乘長 榮航空前往日本沖繩地區5 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即其姐鍾妏涓到院 陳稱:債務人於105 年4 月15日前往日本沖繩旅遊,是透過 伊手機LINE群組中有一個朋友介紹去的,因為旅費便宜只有 8,000 元,即為債務人支付,然無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可提出 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則債務人上開出國旅遊 之費用為何?是否確由鍾妏涓所支出?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為真,自無足採。又依債務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可處分所得24萬4,000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3萬7,14



4 元後僅餘6,856 元,業經認定如前述,則債務人仍於前開 期間支出出國旅費,且未舉證證明該旅費未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 3,428 元(6,856 元÷2 =3,428 元),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投資股票,恐 有隱匿收入狀況云云,惟查債務人之投資標的為國寶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280股,價值僅2,800元,則縱使有投資行為 ,亦難認符合難認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投機行 為。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年 約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 年之久,債務人不應予免責 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是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 ,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 條所定債 權額20% 之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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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