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3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2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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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谷立人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聖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江鴻璿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陳天翔 
      鄭絜尹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代 理 人 林皓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彥甫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吳旻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谷立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1 月 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20日內提出清算聲請,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6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1月3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12月 29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先後定於107 年5 月7 日、5 月25日、10月 1 日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間,每月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不 多,無消債條例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且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等語。而債權人中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之初,故意隱匿華南銀行亦為債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亦請本院查明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長子 谷O於98年間向第三人張O維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 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依谷O當時年僅24歲之收入狀況得否 支付買賣價金,尚有疑義,如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係為債務人 為谷O所購置,則債務人有陳報不實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債務 人於97年間尚持有近200 萬元之出資額,而谷O於98年間購 買系爭南京東路房屋,則購買該屋之資金來源與債務人持有 之出資額間恐有隱匿之情事,且谷O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南 京東路房屋取得之貸款141 萬元,及嗣後於103 年間出售該 之價款,均係匯入債務人父親谷O歧之帳戶,其等間資金流 動均避開債務人,疑是債務人為逃避債務所為,是不應予免 責;另表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法院 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償 還成數低於百分之20,尚不及前開免責裁定門檻。而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未 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 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不得免責。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表示依債務 人居住地即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之租屋行情,應不僅債務人 所稱之6,000 元,是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逾1 萬9,000 元 ,始得負擔該地區之房租,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 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於106 年8 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仍擔任張O維之私人助理,每月收入為1 萬9,000 元,其雖未就現在之每月收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審酌債 務人主張之工作、薪資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可認債 務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是本院爰以前 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堪認 有固定收入。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指摘依債務人居住 地即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之租屋行情,債務人所稱每月實際 收入1 萬9,000 元應難以支應,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逾1 萬 9,000 元等語,然債務人該居住地之房租以及相關水電瓦斯 、管理費等生活費用實際均係由其同住之父親谷O歧以頗為 豐厚之退休俸所支付(詳細說明見後述),於本件別無其他 具體資料足認債務人每月確有高於其所陳1 萬9,000 元收入 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乙節, 遽認其實際必有高額收入。
2. 債務人自陳現在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裁定開始清算前並無 不同,依其於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計為1 萬5,749 元(包含膳食費6, 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房租〈含水電費〉6,000 元),並提 出日期為106 年4 月17日、證明人欄有「范○英」之簽名、 內容記載「茲證明谷立人先生每月以現金支付本人生活費用 6,000 元整(包括伙食費、電話費、生活雜支及租金」等語 之支付證明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 頁、消債清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先前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認定該等支 出項目及數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而全數認列在 案。然查,債務人所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費)6,000 元 一節,係以前開范○英出具之支付證明為證,而該范○英實 際上係債務人之母(完整姓名為「谷范○英」),且所稱「 每月支出之6,000 元房租(含水電費)」,實際情形為:債 務人父母與房東簽約承租前開大安區瑞安街房屋並支付租金 ,債務人同居此處,而債務人供稱每月給付6,000 元予父母 等語。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迄至清算程序終結止,均未如



實說明其與谷范○英間之母子關係,以及該同居處實係父母 繳納租金承租之事實,乃至本件免責事件之107 年5 月7 日 第一次調查程序中,經有債權人質疑依大安區瑞安街房屋租 金行情,不可能每月僅6,000 元乙情後,債務人仍稱:我是 跟「別人」分租一個房間,房間外的一個廁所跟別人共用等 語(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1 至152 頁),嗣經本院續予詢問 究係與何人合租,始陳稱:是我父母親租的房子,我就分租 他們一個房間,這6,000 元房租我是給我父母親的,是給現 金,是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52 、156 頁),嗣於107 年6 月20日又具狀提出日期為107 年 6 月20日、簽名欄蓋有其父「谷O歧」印章、內容記載「茲 證明每月有收到兒子谷立人給付6,000 元貼補房租家用等開 銷,特此證明,絕無虛假」等語之收入證明,以及承租人為 谷范○英、連帶保證人為谷O歧之106 年3 月29日簽立之大 安區瑞安街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83 、59 3 至599 頁)。惟債務人為何於聲請清算迄至清算程序終結 為止,均刻意隱瞞此等事實,以單純「支付房租」、「分租 」之說法避重就輕,已然有疑。
3. 而觀諸前開范○英出具之支付證明之文字筆跡,與谷范○英 於本件免責事件中,以谷O歧同居人身分簽收本院相關通知 函之簽收筆跡(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273 頁),以肉眼觀察 即有差異;且該范○英支付證明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同 時提出之證明人欄有「張O維」簽名之收入證明(消債清卷 第16頁),乃至嗣後於本件免責事件中提出之谷O歧收入證 明,其文字筆跡均類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復經本院於 107 年9 月14日電予谷范○英詢問債務人究有無與其、谷O 歧同住、是否確實每月有支付6,000 元房屋使用費予其或谷 O歧,以及其與谷O歧究有無曾分別出具相關支付證明、收 入證明,又債務人如何取得大安區瑞安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等情,谷范○英答覆:債務人長期居住美國,並無與其、谷 O歧同住,亦無每月支付6,000 元房屋使用費,其並未在任 何證明書上簽名,有關谷O歧出具之收入證明,應非谷O歧 所親自蓋章,其與谷O歧居住之大安區瑞安街房屋,係由谷 范○英與房東簽訂租約,由房東與谷范○英各執一份,債務 人近期並未返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297 頁),明確表 示債務人並非與其等同住、亦無每月給付6,000 元之事實, 所述債務人長年旅居海外乙情,亦有本院當日職權調閱債務 人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自99年起,即頻繁出國,且從104 年 起迄至107 年9 月14日為止之期間,在國外期間至少284 天 ,且從107 年8 月23日出國迄今仍未返國等情可資參佐(消



債職聲免卷二第295 頁)。經本院檢附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以 及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於107 年9 月17日函命債務人應 就谷范○英於電話紀錄中所述,提出解釋,並應說明頻繁出 國之緣由、目的地國家、每次出國機票費用、在國外期間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及以其每月僅1 萬9,000 元收入,如何負 擔該等費用?是否有隱匿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情事?又若非因 必要事由出國,是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生活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而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並 應提出得佐證其所述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每次出國之機票 費用支出單據)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303 至307 頁本 院通知函),債務人旋於同年月25日具狀僅表示要撤回清算 之聲請,並未就上開所詢事項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 何相關釋明資料(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15 至419 頁)。經本 院於同年10月1 日調查程序時,諭知依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6 條之1 規定,因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無法再撤回清算之 聲請,並命其應提出前開以范○英名義出具之支付證明、以 谷O歧名義出具之收入證明,以及以張O維名義出具之收入 證明之原本(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63 、465 頁),其於同年 10月19日具狀表示已無留存原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49 9 至501 頁),是本院無法將前開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支出 證明文件送請筆跡鑑定。本院乃於同年11月22日至谷O歧、 谷范○英現住之大安區瑞安街房屋行調查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0條規定,訊問其二人有關債務人是否確與其等同住且有 每月支付6,000 元之事實。谷O歧、谷范○英均陳稱大安區 瑞安街房屋之每月4 萬元房租、水電瓦斯費,均係自谷O歧 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7 、523 頁) ,谷范○英並稱管理費亦係由伊從谷O歧帳戶中提款,交付 予管理委員會,4 個月6,000 元等情(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 3 頁)。谷O歧、谷范○英均稱家中生活開銷均係由谷范○ 英管理,谷O歧並不經手金錢開銷事宜等語(消債職聲免卷 二第517 、519 、528 頁),而谷范○英即陳稱:谷O歧每 月退休俸應足以支付谷O歧、谷范○英二人之生活開銷等語 (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37 頁),谷O歧亦稱其並無貸款負債 等情在卷(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9 頁)。參以本院職權調閱 谷O歧、谷范○英於104 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消 債職聲免卷一第451 至467 頁),谷O歧每年領有退休俸約 152 萬3,000 元,平均每月約12萬6,917 元,另谷范○英自 93年1 月起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104 年度每月3,500 元,自105 年1 月起迄今,每月3,628 元等



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25日函覆可佐(消債 職聲免卷二第411 頁)。復審酌本院職權調閱谷O歧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參見消債職聲免卷二證物袋中之隨身 碟檔案)顯示之每月水電瓦斯、電信費用數額,堪認前開谷 O歧之每月退休俸乃至加計谷范○英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當足以支應其二人每月房租、水電瓦斯電信費、管理費等生 活費用支出無虞。谷O歧固稱其與谷范○英年事已高,需要 長照費用等語,然其與谷范○英均稱二人僅有申請公家長照 ,並未聘請私人看護,除公家長照費用每月1,000 元外,並 無其他有關長照事項之費用開銷(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9 頁 ),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21日函覆確認其二 人確有申請居家照顧服務之情形可參(消債職聲免卷335 至 339 頁)。是谷O歧、谷范○英之長照部分費用,至多亦僅 每月1,000 元,前開谷O歧每月退休俸及加計谷范○英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之數額,當仍足以支付無訛。
4. 於前開107 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中,谷O歧雖供稱:債務人 有與其等同住大安區瑞安街房屋,債務人戶口都在這裡等語 (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6 頁),然經詢問:戶口設籍與實際 居住情形不必然相同,債務人係從其戶口遷入大安區瑞安街 房屋時、抑或谷O歧與谷范○英戶口遷入大安區瑞安街房屋 時起,實際居住於該處等情,谷O歧答以:我們戶口一直在 一起,我的戶籍遷到大安區瑞安街房屋時,我就是跟債務人 同一個戶籍址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6 頁),然此顯與 本院職權調閱谷O歧、谷范○英及債務人之戶籍遷徙記錄顯 示(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13 至427 頁),前二人係較債務人 早近8 個月即遷入大安區瑞安街房屋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而谷范○英經詢問債務人是否有與其等同住大安區瑞安街 房屋一節,則係答以:不一定吧。(你所謂「不一定吧」是 什麼意思?是指債務人有時候住這裡、有時候住哪裡?)住 哪裡啊?(看向債務人)等語,經債務人稱:美國等語,谷 范○英始供陳:美國吧,他國內外來來去去。他有回來臺灣 時就住在這邊,我們搬來這裡的時候,他不知道是在臺灣還 是在美國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1 至522 頁),顯見谷 范○英對於債務人之詳細居住狀況無法明確回答,係經債務 人提示後始為答覆,而谷O歧亦僅係以債務人戶籍同設此處 ,陳稱債務人亦有同住等節,且經詢債務人於臺灣期間,是 否有別於大安區瑞安街房屋以外之其他住處,亦表示並不清 楚(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8 頁)。依據其二人之回答,顯難 認債務人確有實際與其二人長期同住大安區瑞安街房屋之事 實。而針對債務人有無每月固定支付6,000 元之部分,谷范



○英雖供稱有此事實(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7 至528 頁), 然對於其係何時開始給付一節,無法明確答覆(消債職聲免 卷二第528 頁),經本院法官質以其為何於先前公務電話中 為前開明顯不同之陳述,其不否認確有於公務電話中為此等 答覆,然迭以當時腦筋不清楚,現在腦筋清楚。我忘記我當 時為何這樣回答了,那個時候債務人在美國云云搪塞其詞( 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1 、531 至532 頁),又針對其於該電 話中陳稱債務人已很久沒有回來一節,其稱當時債務人已超 過2 個月沒有回來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33 頁),然經 核債務人前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出境日距離該通電話之時 ,尚不到1 個月,足見債務人於臺灣期間,並非均固定與谷 O歧、谷范○英長期居住。而針對前揭以「范○英」名義所 出具之支付證明,谷范○英經提示後,雖供稱係伊所寫等語 (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4 頁),然經本院法官逐字口述該支 付證明之內容,請其於空白筆錄紙上親筆寫下該支付證明內 容之文字,其卻對該等文字內容明顯陌生,數度無法自行聽 寫,甚至多次漏字、錯字,需由法官於空白紙上示範寫法後 ,始得順利撰寫(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4 至527 頁),嗣於 書寫完畢後,經法官再次向其確認上開支付證明是否確定為 其親筆撰寫,其即無法明確確認(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7 頁 ),甚至表示其係接受日治時代之日本教育,一天的中文都 沒唸過等語(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27 頁)。復經比對其當場 聽寫之支付證明(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41 頁),字跡與前開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支付證明,明顯不同,甚至最重 要之簽名欄位部分,谷范○英當場聽寫時,係簽署「谷范○ 英」全名,前開債務人提出之支付證明,則僅書「范○英」 ,亦顯有別。綜合前開情形,堪認本件應以谷范○英於先前 公務電話中所述之情形較為可採,即:前揭以「范○英」名 義所出具之支付證明,並非谷范○英所撰寫出具,債務人並 未與谷O歧、谷范○英同住,亦無所謂每月固定給付6,000 元生活費用之事實。另針對前開以谷O歧名義出具之收入證 明,谷O歧固陳稱係債務人拿給伊蓋章,我們搬到大安區瑞 安街房屋,我的退休金不夠我跟谷范○英開銷,所以債務人 每個月補貼6,000 元給我們云云(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18 頁 ),然有關退休金不足支應生活開銷一節並非事實,且家中 收支係由谷范○英負責管理,谷O歧並不經手金錢事宜等情 ,均如前述,谷范○英對於所稱「債務人給6,000 元一事」 谷O歧是否知情乙節,亦說法反覆(消債職聲免卷二第528 頁),本件姑不論前開以谷O歧名義出具之收入證明,究否 確係谷O歧本人所出具,亦顯難以(對家中收支狀況尚非清



楚之)谷O歧之說法,資為債務人確有每月固定給付6,000 元之認定依據。由上,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每月固定給付 6,000 元生活費用(或房租補貼、房屋使用費)予谷范○英 或谷O歧之事實,債務人先前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有此6, 000 元之固定支出,顯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6 年度消債清字 第80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749 元,應扣 除此不實之6,000 元,其實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係9,749 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 得1 萬9,00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9,251 元(計算式:1 萬9,000 -9,749 =9,251 ) 。
5. 債務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之所得計為45萬6,000 元(計算式:1 萬9,00 0 元×24=45萬6,000 元),於此段期間之實際必要生活費 用則應為23萬3,976 元(計算式:9,749 元×24=23萬3,97 6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45萬6,000 元, 扣除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23萬3,976 元後,應尚有餘額22 萬2,024 元(計算式:45萬6,000 -23萬3,976 =22萬2,02 4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等情,業 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 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 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 免責。
(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不實表 示其每月有6,000 元房租(房屋使用費、生活費用)之固 定支出,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 不免責事由,且審酌其此不實增列之支出,影響其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之支出計算達14萬4,000 元之差額,而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則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本件債務人構 成第134 條第8 款事由之情節,難認輕微,是亦無第135 條例外規定之適用,其應不予免責甚明。
(三)債務人就其長子谷O向第三人張O維購買系爭南京東路房 屋之出資額來源,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債權人中信銀行、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7年間尚持有近 200 萬元之出資額,而谷O於98年間向張O維購買價款為 497 萬4,683 元之系爭房屋,依谷O當時年僅24歲之收入 狀況得否支付該價金,尚有疑義,則購買該屋之資金來源 與債務人持有之出資額間恐有隱匿之情事,且谷O取得之 房屋貸款141 萬元及於103 年間出售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之 價款,均係匯入債務人父親谷O歧之帳戶,其等間資金流 動均避開債務人,疑是債務人為逃避債務所為,是債務人 有陳報不實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函 詢張O維說明系爭房屋買賣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張O維戶籍地址(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 265 、283 、367 頁),惟張O維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釋明;嗣經本院調閱系爭南京東路房屋之 最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 231 至245 頁),谷O於98年9 月22日向張O維購買系爭 房屋,並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3 月7 日 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O維;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其於107 年8 月8 日具狀表示谷O於98年9 月22日向其以 系爭南京東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取得貸款963 萬元,並 於99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胎,於同年月27日取 得貸款141 萬元,於同日將140 萬元轉出至谷O歧名下之 帳戶,復於103 年3 月6 日自張O維帳戶取得1,300 萬元 ,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南京東路房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張O維,谷O並於同日將1,240 萬元匯入谷O歧前開臺 灣銀行帳戶(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105 至189 頁)。然經 本院調閱谷O歧該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消債職聲免 卷二證物袋中之隨身碟檔案),並未查得有與債務人間之 相關款項往來。基此,本件查無具體資料顯示谷O之購屋 資金來源係由債務人所支付,或貸得之款項與債務人有何 關聯,尚難認債務人就其長子谷O向第三人張O維購買系 爭南京東路房屋之出資額來源,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未陳報華南銀行為本件債權人 ,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事由:1. 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係規定:「債務人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陳報 債權」,並非該條款之事由,是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之初,未陳報其為債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已與該款法定要件不符。再者 ,本件債務人對華南銀行之債務,係因其為主債務人希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 10月14日及96年11月20日分別簽訂華南銀行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保證書,嗣經華南銀行於97年間對債務人、希谷 公司及另一連帶債務人谷○德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債務人負 有保證債務1,622 萬5,105 元等情,有華南銀行106 年9 月 6 日民事陳報聲請狀及檢附之債權計算書(一)及債權憑證 、華南銀行106 年10月25日民事聲請狀及前開信用狀契約暨 保證書及97年度促字第2293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97、110 至118 頁)。惟該支 付命令於97年7 月間對債務人之送達,係由另一債務人谷○ 德代為收受,此經本院職權核閱該支付命令案卷屬實,嗣債 權人華南銀行於98年間、103 年間、104 年間三度就上開連 帶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9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經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4617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7349號),均僅針對另一債 務人谷○德之財產聲請執行,相關執行事件之文書均未曾送 達予本件債務人,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執行案卷核實, 故尚難認本件債務人有確實知悉其上開對華南銀行之連帶債 務。
2. 繼以,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在105 年12月5 日向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8至20頁),確實未見有對華南銀行之債務。華 南銀行固陳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因轉為呆帳逾5 年,聯徵資 料不會加以揭露,應由債務人加查未清償債務之項目,始會 呈現逾5 年之呆帳,且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從債務,而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僅會記載主債務人之部分, 債務人明知有華南銀行債權之存在,卻故意不加查,始會於 查得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未顯 示對華南銀行之債務等語。惟經本院向聯徵中心函詢債務人 聲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是否需特別指明「要加查未 清償債務」,始會於前開綜合信用報告中列載已列為呆帳逾 5 年之債務(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77 頁本院函),經聯徵 中心函覆說明:聯徵中心原本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A 種信用報告),受主管機關資料揭露期間規定限制,當事 人之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 年,但最長不超過自轉銷



之日起揭露5 年,如當事人表示欲查詢揭露期限外之個人資 料,聯徵中心將配合個案申請而加查提供之;然聯徵中心配 合消債條例之施行,為提供債務人作為債務協商用途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即: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下 稱B 種信用報告)」,係依消債條例規定專為協助債務人釐 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設,將債權銀行曾報送且未結案之債 權資料彙整而成,並未受有資料揭露期間之限制,故於辦理 B 種信用報告查覆作業時,並不會衍生當事人加查之需求等 語明確,有聯徵中心107 年5 月16日函及107 年9 月21日函 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11 至215 頁、卷二第405 頁)。是本件應係債權人華南銀行本身並未將其債權報送予 聯徵中心,始致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依查得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債務,仍無法查 悉仍對華南銀行實際負有尚未清償之連帶債務,尚難認可歸 責於債務人,從而,華南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新光銀行雖另主張債務人償還成數低於百分之20 ,不及於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然按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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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