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輝明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輝明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支付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 ,致積欠債務,故於民國107年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能 力工作定期還款,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進入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1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 年3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 行所提出156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4,097元之清 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全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522,462元(計算式:國 泰世華銀行450,334元+台北富邦銀行165,262元+聯邦商業銀 行656,393元+元大商業銀行70,329元+中國信託銀行180,144 元=1,522,46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1,86
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48,836元(計算式:155,074元 +393,762元=548,836元),共計2,413,159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及 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9頁、第 25頁、第27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6 頁、第54頁),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1月以來,因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肥大、高血脂症等疾 病,體重僅餘29公斤,無法工作,亦無領有社會補助,期間 領有新光人壽保險年金共計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5年 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 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生活滿期還本給付明細資料等件為佐 ,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72128669號函覆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3 頁至第55頁、第183頁、第219頁),此外,聲請人於107年1 月5日自勞保局領取104,253元,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尚有工作 時之年資計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 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以,聲請人 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以164,253元計算。又觀之 聲請人名下僅有土地1筆,其財產總額為4元(見本院卷第37 頁);其存摺餘額總計537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 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 )及國泰人壽安心 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各1筆,惟因聲 請人於107年2、3月時身體狀況惡化,可能突然需要現金支 應,故已於107年3月5日解約,並取得解約金455,478元等情 ,有聲請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北民權郵局歷史 交易清單、新光年年如意險保險單、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單、新光人壽解約審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3頁、第211頁)。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兒子呂○傑共同居住於聲請 人之父親所有之房屋,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故家庭生活開 銷及呂○傑之扶養費,皆仰賴配偶支付,而其每月必要支出
分別為膳食費1,000元、置裝費83元(計算式:1,000元÷12 個月≒83元)、健保費321元、保險費1,500元、國民年金保 險費466元,並提出發票6紙、戶籍址及房屋之登記謄本、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北 市中社字第1063088920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費轉帳代繳通 知單、國泰人壽契約內容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5頁、第175頁)。惟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 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 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 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1, 500元部分 ,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至於膳食費及置裝 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 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就此 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 870元計算(計算式:膳食費1,000元+置裝費83元+健保費321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6元=1,870元)。 ㈤綜上,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9,373元【計 算式:164,253元-(1,870元×24個月)=119,373元】。而觀 其現無收入所得,確已不足負擔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 清償方案,亦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13,159元,且聲請人業已61歲,縱加 計上開保單解約金455,478元,其數額亦不足以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