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34號
TPDV,107,消,3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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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34號
原   告 朱后槐 
訴訟代理人 查敏忠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徐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之土耳其11日旅遊,依旅遊行程資訊旅 程第4 天應至卡帕多其亞之蘑菇谷、駱駝岩、烏其沙城堡及打 獵谷遊覽,詎被告領隊竟於該日即民國107 年3 月27日帶團員 至與上開景點無關之地點,讓團員下車拍照,該地點佈滿細砂 ,領隊未提醒團員注意又未在旁導覽或進行任何安全維護工作 保護團員,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23條不得擅自變 更旅行業所安排之行程、應注意旅客安全維護之規定,伊因細 砂地形腳底打滑摔傷而受有左足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伊 與同行團員為返臺就醫未能繼續後續旅程、支出返臺機票費用 、伊因受傷長期請假未能領取考績、績效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 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0 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滑倒之地點即為烏其沙城堡,乃表定遊覽景點 亦為當地知名景點,各大旅行社多會安排遊覽,烏其沙城堡為 火山岩地形,因長期風化岩石表面佈有細砂易滑,領隊於抵達 該景點前即提醒旅客該景點砂石多易滑不建議站在斜坡上拍照 ,但原告仍站在斜坡上拍照因而滑倒受傷,領隊已盡注意告知 提醒義務,伊無過失,況原告受傷後領隊隨即陪同就醫並協助 返臺,並無處置不當之情,伊更已依旅行業責任保險規定協助 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完成,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之土耳其11日旅遊行程,於旅程中之 107 年3 月27日滑倒致左足踝骨骨折而提前結束旅程返臺就醫 ,兩造前就本件旅遊意外事故經調處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 出受傷照片、簽署不退費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文、中華民國 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旅遊 糾紛調處紀錄表及本件旅遊行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 頁 、第205-2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領隊於107 年3 月27日帶領團員至旅行社未安排 之景點,該景點佈滿細砂,領隊未提醒團員注意又未在旁導覽 或進行任何安全維護工作,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 23條不得擅自變更旅行業所安排之行程、應注意旅客安全維護 之規定,其因該景點之細砂地形滑倒摔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朱后槐於107 年3 月24日參加 鳳凰國際旅行社(指被告)舉辦旅遊,27日領隊帶至阿帕特其 亞遊覽第三個景點,岩石滿佈細砂,腳底打滑重摔下造成左腳 踝兩處骨折一處粉碎性骨折,28日由同行團員張靜霞伴機先行 返台趕往三軍總醫院開刀急救…」(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 依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其係於107 年3 月27日領隊帶領其等至 某景點時,因該景點佈滿細砂而滑倒摔傷骨折,而原告於本院 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並就其滑倒受傷之地點、原因及領隊 曾提醒團員注意細砂地形等情自陳:「我在土耳其烏其沙城堡 受傷,當時在那邊停留大概15分鐘,要拍照留念,那邊有個小 岩石,有點高度,我在那邊拍照,有人說快開車了,我下來的 時候,因為那裡的地形關係有很多細砂,我就打滑跌倒」、「 領隊是我們當天出發時在車上介紹烏其沙城堡的地形,說有很 多細砂,叫我們要小心…」、「我是站在斜坡上拍照而跌倒受 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6 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本 件旅遊行程表,第4 日行程載明安排遊覽景點為蘑菇谷、駱駝 岩、烏其沙城堡及打獵谷等地,並介紹該處於數百萬年前火山 運動頻繁,火山融岩與火山灰覆蓋附近所有地區,經過長時間 風霜雪月沖刷侵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被告抗辯 原告滑倒受傷之地點為烏其沙城堡,此乃既定旅遊行程景點, 因烏其沙城堡為火山岩地形,經長期風化岩石表面佈有細砂易 滑,領隊於抵達該景點前即提醒旅客該景點砂石多易滑不建議 站在斜坡上拍照,但原告仍站在斜坡上拍照因而滑倒受傷等節 ,核與事實相符。雖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領隊擅自變更旅 行社行程,帶領其等至某不知明景點,未提醒該景點地形多砂 石又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其滑倒受傷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領隊違反領隊人員 管理規則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擅自變更旅行業即被告所安排 之旅遊行程又未注意旅客安全維護之規定,致其在該景點因細



砂地形滑倒摔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抗辯其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 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領隊徐嘉陽以證明原 告係在烏其沙城堡滑倒受傷,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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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