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96號
TPDV,107,抗,49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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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

相 對 人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七年十月
二日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 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陳育心於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六.四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一紙,詎於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提示僅獲支付部 分款項,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償 金額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 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意 旨稱:伊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未簽發任何本 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 所指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揆諸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及首揭



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 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另謂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 借貸關係,且未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等情,係對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且系爭本票確有抗告人用印,形式上已堪認抗告人確有 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原審就屬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形 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主張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為真正,而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 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另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 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 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狀陳述 明確,所為上開實體事項之抗辯,抗告法院不得加以調查, 亦如前述,是無再命其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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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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