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良濠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抗 告 人 黃郁翔
蕭蔡秋香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6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金額與 實際應返還之金額有間。另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協調,並陳述
公司經營狀況,相對人亦理解抗告人並非不願意面對及處理 ,針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在現階段之主張及請求,尚 有爭議。且一旦准予相對人之請求,將使抗告人公司無法繼 續營運,建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金額能以協調之方式進行 ,再者,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尚須進一步彙算,藉以確認實 際金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述相 對人聲請原裁定所主張之債務金額與實際應返還金額不符乙 節,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另 抗告人所述協調償還方案乙節,亦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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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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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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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30,345,000元│24,420,000元│105年4月19日│107年4月22日│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良濠建設有限公司 │
│ │ │ │ │ │蕭朝欽 │
│ │ │ │ │ │黃郁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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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23,740,000元│ 7,651,829元│106年4月22日│107年6月17日│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 │蕭朝欽 │
│ │ │ │ │ │黃郁翔 │
│ │ │ │ │ │蕭蔡秋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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