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零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零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 字第九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 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四八○巷八號(起書誤載 為四八○號)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施打; 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其霧化之氣之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 淨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 毛重○‧三○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器一 組,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臺灣屏 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自上次觀察、勒戒出來後,就不曾再吸食毒品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何時?來源為何請詳述之?)答:我自八十八年二 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十六天出來,於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又開始吸食第一級毒品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兩三天吸食一次,海洛因是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右手 肘血管、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球用小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警訊筆錄),「(問:查獲前何時吸的?)答:大概查獲前一、二天(問:
對乙○○所言有何意見?)答:沒有,我有吃安,有打海洛因,但沒有賣。」等 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查獲之乙○○於偵查中 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在被查獲前二、三天至一星期前,有與甲○○一起吸安非 他命及施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且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邱峰賢、黃泰櫻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均結證稱:當他們到 達查獲地點時,聽到腳步聲及關門聲,黃泰櫻去敲門時,用餘光看到有一女子從 後門跑出去,黃泰櫻追出去時,看見那女子站在後門小巷子旁,就繼續追被告, 邱蜂賢與紀國安到前門去追被告,後來是在前門道路與後門小巷口之岔路附近捉 到被告,黃泰櫻就將被告沿小巷子押回去,在小巷子裡找到紅色小錢包,裡面裝 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殘餘海洛因注射 針筒一支及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三公克),有該局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而安非他命一包 、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送請高雄醫學 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送驗之晶體確係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三 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而送驗之針筒二支及吸食器確分別含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編號P八九○一○七號、編號 P0000000號及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雖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惟按人 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 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又甲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 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 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 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分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 ○)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及(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說明綦詳 ,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再被 查獲前二、三天前,已如前述,即距其被查獲時之採尿時間顯已逾二十四小時, 故尿液自難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字第 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觀察、勒戒裁 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四一一號函 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強制戒治裁 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未曾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 ,顯係事後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洛因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藥法之前科紀錄,且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施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 社會危害性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殘餘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故亦視毒品)及殘餘安非他命之玻 璃吸食器一組(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故亦視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案不起訴處分 後迄八十九年一月旬即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否認有於上開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開犯行以外之時間,另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嘉 興
法 官 王 俊 隆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