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潘邑甄
備位原告 合邑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鋤荷設計室即朱慈殷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邑甄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潘邑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佰陸拾元為原告潘邑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潘邑甄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7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㈠狀追加合邑映像有限公司(下稱合邑公司)為備位原 告,將原告潘邑甄變更改列為先位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然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先、備 位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變 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 足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潘邑甄與被告於106年2月28日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 ○街0000號民宿(下稱石岡水舍民宿)設計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款900萬元。潘邑甄於簽約時已先支付預 約款10萬元,並陸續於106年3月至6月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支付工程款合計達600萬元。被告施工範圍如系爭契約後附 報價單所示,包含保護工程、拆除/清潔工程、水電工程、 磁磚工程、泥作工程、衛浴工程、空調工程、木作工程、油 漆工程、裝置藝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等,系爭工程 之施工及應給付下包廠商之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而被告除 衛浴設備工程、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裝置藝術等共計3 34萬元工程尚未發包外,其餘已發包之工程款合計566萬8,0 00元,則潘邑甄支付之600萬元工程款應足以供被告支付其 下包廠商。詎被告受領工程款後不斷藉詞要求追加,甚至未 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兩造遂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經潘邑甄結算,被告僅發包566萬8,000元之工程卻領取60 0萬元之工程款,溢領33萬2,000元,潘邑甄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2,000元予潘邑甄。另因被告積欠 下包工程款,潘邑甄代被告墊付空調工程款104萬元、水電 工程款35萬元、油漆工程22萬元、木工工程5萬元等合計166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 返還潘邑甄代墊之工程款166萬元。
㈡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總工程款支 付方式,係兩造約定各階段工程給付價金之方式,惟被告受 領報酬仍須依其確實完成之工項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並 非被告請領報酬之依據。另系爭契約內載明係為「承攬工程 事宜」而訂立,系爭契約性質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被告認 屬委任契約,即應就此為舉證及說明。又被告否認承攬關係 存在潘邑甄與被告間一節,系爭契約立約人既係為潘邑甄, 並由潘邑甄與被告洽談及表明為定作人,且工程承包服務合 約書亦載明係由被告向潘邑甄提交,其後付款亦係以潘邑甄 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匯款,而非以合邑公司之銀行帳戶 匯款,顯然承攬關係存在於潘邑甄與被告間,而非備位原告
合邑公司與被告間。潘邑甄於簽訂契約時將合邑公司列為契 約主體之一,僅為開立發票之便宜措施。縱認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為合邑公司與被告,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返還溢領工程款33萬2,000元及代墊工 程款166萬元予合邑公司,為此,原告以合邑公司為備位原 告,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199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先 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199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 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約對象係合邑公司,與被告簽立終止契約之人亦為合 邑公司,潘邑甄並無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又潘邑甄係將系爭工程以 仲介之方式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上並載明為「裝修工程 委託契約書」及原證2亦係載為「委託施工監造預約合作契 約」(下稱施工監造合作契約),潘邑甄與被告間並非承攬 關係,而為委任關係,且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石岡水舍民宿 ,並非潘邑甄,潘邑甄對施作廠商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亦 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故潘邑甄並非定作人,潘邑甄起訴稱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即非正確。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工程 款為900萬元,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其已給付 被告600萬元,而被告僅發包保護工程、拆除/清潔清運工程 、水電工程、磁磚工程、泥作工程、空調工程、木作工程、 油漆工程等合計566萬8,000元,與600萬元之差額為33萬2,0 00元,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惟被告以承攬工程為業,承 攬任何工程必有相當利潤,此差額屬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合 法利潤,為被告應得之款項,且依同業利潤標準觀之,室內 設計及裝潢平均毛利率為26%,倘以600萬元計算,被告可獲 取利潤約為156萬元,今被告僅獲得33萬2,000元,為被告合 法適當之利潤,非屬不當得利。
㈡原告另稱被告未付清冷氣、水電、油漆、木作等款項,然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承作,再由被告發包予冷氣、水電 、油漆、木作等廠商,原告與上開冷氣、水電等廠商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工程款理應由原告先給付予被告,被告再給 付各廠商,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由被告給付各廠商之 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不生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各廠商之法律效
果,原告無權代理被告給付,故原告之給付,本即為其應有 之給付,不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又兩造終止契約時,冷 氣工程只完成50%,水電、油漆、木作等工程均已完成95%, 未完成部分原告既同意被告不再施作,被告自無繼續施作之 義務,後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工程款即與被告 無關。況被告就冷氣工程僅餘35萬元未給付下包廠商;就水 電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並已給付下包廠商40萬元,原告所指 代付之35萬元係原告之追加款,不應由被告負擔;油漆工程 已給付35萬元,尚餘22萬元未支付;木作工程已全數施作完 成,羅政東於被告給付90萬元後已完工退場,被告無須再給 付任可工程款。原告至多僅代被告給付60萬元,且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之文義係指工程材料之損害,不包括原告請求之 166萬金錢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自屬無理。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6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至少應給付至「油漆進場 批土後/階段性驗收完成」階段之工程款項合計705萬元,而 原告僅給付其中600萬元,尚有105萬元未給付,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尚未給付之105萬元為 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備位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工程價款為900萬元 ,被告應施作工程項目內容為:⒈保護工程、⒉消防工程、 ⒊拆除/清潔清運工程、⒋水電工程、⒌磁磚工程、⒍泥作 工程、⒎衛浴工程、⒏空調工程、⒐木作工程、⒑油漆工程 、⒒裝置藝術、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⒔鋁格柵/鋁 板工程、⒕景觀木地板/扶手工程、⒖殘障坡道/扶手工程 。施工範圍,詳如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圖說及估價單所示。有 系爭契約暨所附圖說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支付預約款10萬元,於106年2月 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戶名為蔡曉雯帳戶內 ,並於106年3月3日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再分別依契約第8 條工程各期進度給付款項:106年4月13日現金支付115萬元 、106年5月10日現金支付50萬元、106年5月17日150萬元、1 06年5月26日支付135萬元及106年6月8日現金30萬元,本件 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600萬元等情,有施工監造合作 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簽收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
㈢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終止前,被告確實未發包施作工程為衛浴設備工程、裝置 藝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被告開立予原告油漆工程 報價為57萬元,木作工程報價為95萬元,水電工程報價為88 萬元,空調工程104萬元等節,有報價單、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㈣上開㈠至㈢有上開證據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其並代為墊付工程款予下包 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代墊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究竟 為潘邑甄抑或合邑公司與被告?㈡系爭契約定性究竟為承攬 契約抑或委任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溢領之工程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有無 理由?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105萬元工程款,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究竟為潘邑甄抑或合邑公司與被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潘邑甄簽立之工程承包服務合約書「工程承 包服務範圍」欄記載內容:「一、協助設計概念落實:依據 客戶所提出的空間/機能需求,風格喜好,環境因素/預算等 訊息,進行設計落實之施作建議,依業主/客戶需求、生活 體現、環境感受進行整合協助。二、方案設計發展:協助落 實設計原創,與各相關單位進行合作、協調、溝通、提供合 宜之作業流程。並完成工程承包估價及工程進度排程與監造 。三、工程承包監造:照圖施工並協助完成室內設計整體規 劃及呈現原創精神。良善協助業方圖說、研討並提出合宜方 案達成設計端之準則,確保完成後之設計理念延續既代表。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 程範圍:依雙方約定確認後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估價單 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先向潘邑甄提
出工程承包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就潘邑甄之現有資料及需求 ,進行規劃設計、設計發展、預算編列、工程發包等作業, 於完成前揭作業後始與簽訂系爭契約,依確認後之設計詳圖 、施工說明、估價單施工。參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及施 工監造合作契約均有潘邑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第17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製作估價單時客戶名稱欄亦 係記載潘邑甄而非合邑公司,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佐以系爭工程簽約款10萬、訂金20萬元及第1 期工程款90萬元均係由潘邑甄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 ,有施工監造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 均係由被告與潘邑甄接洽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 約當事人應為潘邑甄與被告。雖系爭契約、施工監造合作契 約及協議書上均有「合邑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背 面、第17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然並未經合邑公司用 印及未載明合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契約 文件均係由潘邑甄出面為處理(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 認原告潘邑甄主張於簽訂契約時將合邑公司列為契約主體之 一,僅為開立發票之便宜措施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抗辯 其簽約對象係合邑公司,應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定性究竟為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固皆以提供勞務為給付之手段之一,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 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信賴關係,且雙方 得就受任人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 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 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 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並以有一定之 結果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編列預算時已詳列各細項工作及對應之報酬,有 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觀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內容略以:「…5.木作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甲方(即 原告)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即被告), 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未稅)。6.油漆進場批土後/階段 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
,計新台幣2,250,000元整。(未稅)7.裝置藝術進場後/階 段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 ,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未稅)8.傢俱進場定位完畢 驗收完成,甲方應支付尾款,計新台幣600,000元整。(未 稅)」、及第10條第3款約定:「甲方接獲乙方完工通知, 應於七日內會同乙方驗收及接管,經全部驗收合格後,應於 驗收後算七日內付清工程價款。」(見本院卷第16頁),可 知被告完成估價單上之工作後,必經原告驗收完成後,始得 請領全部報酬,足徵系爭契約應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 勞務之給付。
⒊兩造就被告係將約定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等工 作發包予第三人施作,非被告自行施作一節並無歧見,復經 下包廠商趙玉財、陳建廷、羅政東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110至116頁),堪認被告僅須依約交付約定之工作予潘邑 甄即可,並無親服勞務之必要。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本工程自驗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如因工 作不良,材質不佳,而有損害者,乙方應負免費修復之責, 如下列因素則不在此限:1.使用者未按正長合理方法使用。 2.遭原建築體及設施所波及,但可歸責乙方者不在此限。3. 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之損害,如天災、氣候等。4.甲方自行 發包或乙方代購之設備工程,而導致所有損害,均不在乙方 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完成並交 付工作後,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系 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 約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33萬2,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 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尚未發包衛浴工程、裝置藝術、傢
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予信實 。又被告原報價為900萬8,000元,經議價後為900萬元,此 觀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 係合意以99.9%(計算式:900萬÷900萬8,000元×100%=99 .9%)之折數由被告承攬,而前揭未發包衛浴工程、裝置藝 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之報酬依序為72萬元、142萬元 、120萬元,合計334萬元(計算式:72萬元+142萬元+120 萬元=334萬元),經以議價比例換算後為333萬6,660元, 縱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估價單上其他項目,被告 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計算式 :900萬元-333萬6,660元=566萬3,340元),惟原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600萬,兩造復不爭執 ,足認被告至少溢領33萬6,66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600萬 元-566萬3,340元=33萬6,660元),依首揭裁判意旨,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返 還33萬2,000元,尚低於被告實際溢領金額,自無不可。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2,000元,應屬有 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以承攬工程為業,承攬任何工程必有相當利潤 ,此差額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法利潤,為被告應得之款 項,且依同業利潤標準觀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平均毛利率為 26%,倘以600萬元計算,被告可獲取利潤約為156萬元,今 被告僅獲得33萬2,000元,為被告合法適當之利潤,非屬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工程實務上關於利潤之估算,或獨立編 列於報價單中,或於報價時已估算於各工程項目中而不另編 列,被告出具之報價單既未獨立編列利潤(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仍以估價所載金額向原告報價,經議價後並同意 以99.9%之折數承攬,自應認相關利潤已估算於各工程項目 中,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66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空調工程款104萬元、水電工程款35萬 元、油漆工程22萬元、木工工程5萬元合計166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下包廠商簽立之收據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 頁),惟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 款依序審酌如下:
⑴空調工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空調工程向原告報價金額為104萬元,有估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以議價比例折算後,應 為103萬8,960元(計算式:104萬元×99.9%=103萬8,960
元)。依空調廠商即證人趙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有無約定安裝費用向誰收取?以何方式收取?)沒有 ,因為那時候不知道還有原告潘邑甄,原本以為只是要針 對朱殷慈,朱殷慈是設計師,我不知道上面還有潘邑甄。 一般誰找我們做,我們就找誰收錢。這件剛開始要跟朱慈 殷收錢,但一毛錢都沒拿到,後來才知道有原告潘邑甄這 個人。因為原告潘邑甄有來巡視工地,那時候才知道原來 還有一個潘邑甄,才知到原來他們之間有委託關係,之前 都不知道。」、「(問:被告有無支付冷氣安裝費用?) 沒有。」、「(問:有無看過這單據《提示原證五,本院 卷第28頁及背面》?上面手寫文字係由何人所載?)第1 頁沒有印象,不太記得,但是趙玉財是我簽的筆跡沒錯。 背面這張有看過,是我寫的收據。」、「(問:上開單據 《提示原證五》是何用意?)表示說我已經有收到那個錢 了。我印象中應該是寫給潘邑甄,意思說這工程我確實有 收到款了,我收到的款項是業主給的,因為那天驗收的時 候當場潘邑甄就跟業主陳先生說已經驗收完畢了,因為是 業主跟我去當場驗收的。」、「(問:提示2張匯款單, 證人有無在這2張匯款單所載的日期《106年7月17日、106 年9月12日》收到以原告潘邑甄名義所匯出的款項?)有 。都是本件的冷氣工程款項,因為到底是業主拿錢給潘邑 甄,還是怎麼給,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有收到潘邑甄給我 這兩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 被告雖將空調工程發包予趙玉財,卻迄未給付任何費用予 趙玉財,而係全數由潘邑甄支付。本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 得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業如前述,前開56 6萬3,340元係已發包工程費用總和按議價比例計算而得, 自已包含空調工程費用103萬8,960元,被告雖受領空調工 程之費用,卻分文未給付下包而另由原告全數墊付,則被 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款103萬8,960元即應屬溢領。 ⑵水電工程部分:
經查,觀水電廠商即證人陳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費用多少?)原估價是80幾萬,後 來因為整個工程沒有完成,因為錢的問題工作沒有完成。 一直到朱慈殷與業主約定的完工時間仍未完成,後來跟業 主重新打一個合約把工程完成。我們有議價過,等於是幫 助潘邑甄把工程完成,有打折,我議價給他應該是減10出 頭萬。本來是80幾萬,打完折減12、13萬給他,工程款剩 70幾萬。」(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徵被告原係以80餘 萬將水電工程分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另證稱:「(問:被
告有無支付水電工程費用?支付多少?)總共支付兩次, 第一次用紅包袋的10萬元定金。大概在106年4月4日的時 候我就用Line跟他請款30萬元,我已經把主要幹線的配電 盤線路都拉好了,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就請款30萬,他一 直沒付,我就沒進場了,一直到六月初,106年6月3日他 才付我30萬現金,我才進去把大小電盤的結線完成,這還 不能完成。…七月初到現場,大家再重新議價,後續還有 多少要完成,另外打一個合約,照理講,應該是跟潘邑甄 打,但業主都在。重新議價的價格大概在70幾萬。」(見 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可徵被告係將水電工程以80餘萬 元之價格分包予陳建廷,並已給付40萬元。又陳建廷復證 稱:「(問:原告有無支付你任何水電工程款項?支付多 少?)後面35萬是潘邑甄付的,含一些追加,追加幾萬元 而已。」(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墊 付水電工程款35萬元之事實。佐以依陳建廷製作之請款單 觀之,其內項次共計31項,第31項為總價之記載,於項次 欄位下復載明「第30項以前均與原始報價明細單價相同, 106/3/25預收第1次100,000,106/0603預收第2次300,000 」,已記明其與潘邑甄重新議價之75萬元均係原合約範圍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潘邑甄嗣後給付予陳 建廷之35萬元原應由被告給付。本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得 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業如前述,前開566 萬3,340元係已發包工程費用總和按議價比例計算而得, 自已包含水電工程之報酬,而被告雖已受領水電工程之費 用,卻未依其與下包之約定核實給付工程款,而由潘邑甄 與水電廠商重新議價補足未付之35萬元,被告自應返還之 。
⑶油漆工程部分:
經查,兩造就被告確有積欠油漆廠商22萬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被告支付給油 漆廠商多少錢?)已經給付35萬,還有22萬未付。」(見 本院卷第99頁背面),原告復稱:「…油漆部分我們沒有 爭議,因為被告也承認確實積欠廠商22萬元。」(見本院 卷第100頁)可證。又原告已將被告積欠油漆廠商之費用 補足,此有油漆廠商黃文富開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得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業如前述,前開 566萬3,340元係已發包工程費用總和按議價比例計算而得 ,自已包含油漆工程之報酬,而被告雖已受領油漆工程之 費用,卻未依其與下包之約定核實給付工程款,而由潘邑
甄與油漆廠商重新議價補足未付之22萬元,被告自應返還 之。
⑷木作工程部分:
①經查,木作廠商即證人羅政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問:系爭木工工程一開始報價為何?向誰報價?) 130萬。朱殷慈。」(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被告向 原告報價僅9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顯不可能以高於向原告報價之金額130萬元發包 予證人羅政東。參以觀證人羅政東於106年6月30日簽立 之切結書內容:「本人羅政東於106年6月8日已收到鋤 荷設計朱殷慈所發包之石岡水舍民宿工程案之工程款共 計新台幣九十萬元整。並於106年6月9日完工退場。退 場前亦經鋤荷設計朱殷慈檢查,達成規定之進度。( 說明:木作活動之門片及維修蓋等細部零件雖已完成, 但需先行拆下,待油漆塗裝完成後,才能再安裝回去。 此類細節流程作業因考量節約重複拆裝之費用,故視同 完成,此特殊狀況經鋤荷確認並同意實行。)」(見本 院卷第68頁),倘被告確係以130萬元發包予羅政東, 羅政東亦無可能僅以90萬元與被告結算,故本院認羅政 東證稱被告係以130萬元發包木作工程一節為不可採, 被告應係以90萬元將木工工程發包予羅政東,且羅政東 已完工退場並領取全部工程款。被告既已完成估價單中 木作工程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受領該部 分報酬,即無溢領之情。至於被告所稱另有給付2萬元 予證人羅政東部分,該筆款項係鷹架工程款,與系爭木 工工程無涉乙節,業據證人羅政東證述:兩萬元切結書 (本院卷第69頁)的部分,是朱慈殷請我去幫忙找搭鷹 架的工人,這兩萬元是付鷹架工程款,跟木作工程無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9頁),堪可認定,併此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代被告墊付木作廠商5萬元云云,惟羅政東 證稱:「(問:後面的木工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有, 應該是修修補補,那時候好像是跟潘邑甄協議叫我們幫 他忙,幫他把工程結束交給業主,協議之後工程款有減 少一些給他,好像減了4、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可徵原告額外給付木作廠商之費用 ,應屬後續追加工程,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代被 告墊付木作工程5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溢領之空調工程款103萬8,960元 及原告代為墊付之水電工程款35萬元、油漆工程款22萬元,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萬8,960元(計算式:103萬8,960元+35萬元+22萬 元=160萬8,96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6 6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接管 前,所有已完成及未完成之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若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導致甲方或第三人有所損失時,概由乙 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7頁),僅係關於工作物驗收交付 前後工作物危險毀損、滅失風險之分配,尚與是否溢領工程 款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 款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5萬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簽訂本契約後,乙方配合開工日 期提出施工進度表予甲方確認,並應依預定日期完成施工, 甲方於各階段工程確認後應依下列規定付款。1.雙方簽訂本 契約後,甲方應先支付訂金,計新台幣300,000元整。(未 稅)2.泥作進場開工前,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 給乙方,計新台幣900,000元整。(未稅)3.水電完工前揭 段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七給乙方,計 新台幣630,000元整。(未稅)4.木作進場開工前,甲方應 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620,00 0元整。(未稅)5.木作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 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 (未稅)。6.油漆進場批土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 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2,250,000 元整。(未稅)7.裝置藝術進場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 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350,00 0元整。(未稅)8.傢俱進場定位完畢驗收完成,甲方應支 付尾款,計新台幣600,000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 16頁),固堪認潘邑甄應按上開階段付款之約定依比例給付 進度款予被告,惟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
系爭契約乙節,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 之工作,潘邑甄應有給付對應報酬之義務,至承攬契約終止 前被告未完成之工作,潘邑甄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要屬當 然。準此,本件應僅生依現況結算報酬之問題,被告應不得 再依階段付款之約定,請求潘邑甄給付進度款。 ⒉又本件潘邑甄已溢付工程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經結 算後,被告已無未領取之報酬。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5萬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 金額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潘邑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及代墊之工 程款194萬0,960元(計算式:33萬2,000元+160萬8,960元 =194萬0,960元),自屬有據。從而,先位原告潘邑甄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提起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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