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郭熙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廠房越界至被告土地,被告訴請拆屋還 地勝訴確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期間原告同意依被告檢呈之拆屋補強結構安全說明書及其 所規劃之拆除與補強作業流程,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強制拆遷 之作業,被告並委由訴外人俊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 昱公司)施作拆除作業,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8萬 元,費用由伊負擔。而依俊昱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施作工項第1、2、4、5、8項所示,相關拆除 工項均明確載明「補強」或「恢復」或「移設」等工作內容 ,足見俊昱公司應妥善依原先材質與相貌回復廠房至可供使 用之狀態,確實履行其補強或回復之施作義務。豈料,俊昱 公司竟未依系爭報價單內容施作,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及 俊昱公司均置之不理,其中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工項第11項 「越界部分水電拆除工資4萬5,000元」、第12項「五金及損 耗4萬8,500元」及第14項「臨時施工圍籬及高空作業車等安 衛設施6萬1,500元」等工項,合計15萬5,000元部分,俊昱 公司並無搭設、施作之事實,顯屬溢報應予扣除。原告另委 由訴外人上平有限公司施作善後,因而支出工程費用29萬0, 690元,被告既係代為履行拆除工作,實質上等同承攬此項 拆除工作,原告自可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自應由總工程款 108萬元中扣除。依此,原告實際上應付被告之工程款為63 萬4,310元(計算式:108萬元-29萬0,690元-15萬5,000元 ),另加計執行及規費後,應為64萬7,955元(計算式:63 萬4,310元+執行費5,615元+地政鑑界費及複丈費8,000元 +地政鑑界標費30元)。詎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
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徒就被告提出之單據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原告應付執行費用為127萬2,120元,然因被告 就拆除作業所支出之費用過高,且未符合回復可供使用之狀 態,致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修復,已造成額外損害,對原告 顯失公平,自有起訴請求減少之必要。況被告就此亦有爭執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拆除作業執行費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裁定,原告對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於超過64萬7,955元部分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就原告長期無權占用被告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乙事,於100年3月 24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以100年民調字第90號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承諾於100年4月30日前拆屋 還地,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准予核定而得為適 法之執行名義,其後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乃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終至106年9月始執 行拆除動作。拆除後被告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系爭 裁定確定數額為127萬2120元,原告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駁回其異議,並於107年4月23日確定;申言之,原告就同 一事件業依法定之救濟程序進行並已確定在案,復再另行提 起本件訴訟,除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但書規定有違外,亦 顯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徒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駁 回。
㈡況被告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為之,此費用乃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向原應負擔 之債務人即原告「求償」,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而請求承攬報酬,原告自行引申,顯屬無據。另原告指稱俊 昱公司報價單項次第11、12、14項未施作應予扣除云云,然 第11項「越界部分水電拆除工資」部分,拆除現場確有兩組 風管、兩組馬桶、冷氣為原告承租人即訴外人榮勝汽車公司 自行委請包商拆除,惟主要之水電管線均係由俊昱公司拆除 ;第12項「五金及損耗」部分則為膨脹螺絲、自功螺絲、油 漆等;第14項「臨時施工圍籬及高空作業車等安衛設施」部 分則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空言主張前述工項未實際執行云 云,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應拆屋還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原告未依執行命 令自動履行,被告遂依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於106年5月3日
提出訴外人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師張盈智所製作之 拆屋補強結構安全說明書,其後被告並代為履行拆除作業, 於僱工代履行拆除完畢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得向原告求償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 以系爭裁定核定執行費用額共127萬2,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異 議而於107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拆屋補強結構安全說明書 、俊昱公司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及修復後 照片、系爭調解書、系爭裁定、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未字第41059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63至80頁、第 103至113頁、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代履行系爭拆除作業,實質上等同兩造間存有 承攬關係,惟被告所委託之俊昱公司未依系爭報價單施作, 系爭報價單中所載工項第11、12、14項並未施作,顯屬溢報 應予扣除,亦未確實履行其補強或回復之施作義務,致原告 自行委由他人施作因而支出29萬0,690元,依民法第493條及 第494條規定,原告自得將前揭費用由系爭報價單中扣除, 是原告實際上應付被告之系爭拆除作業工程款為63萬4,310 元,加計執行及規費後,為64萬7,955元,惟系爭裁定,徒 就被告提出之單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為原告應付執行費用 應為127萬2,120元,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系爭裁定原告對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於超過64萬7,955元 部分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如法院未指定特定之第三人,亦得由債權 人自行代為該行為,其費用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者,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此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2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代執行拆除作 業,係基於上開規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為,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3日北院隆105司執未字第41059號函 可證,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非本於 承攬關係為之,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以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規定為據,主張扣除其認俊昱公司未施作之 工項15萬5,000元及原告另委由訴外人上平有限公司施作善 後而支出工程費用29萬0,690元,自難認有據。 ㈡本件被告就其代履行後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前向本院聲請確定得向原告求償之執行費用額,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定執行費用額共127萬2,120元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 其異議,原告就系爭確定裁定未提起抗告,而於107年4月23 日確定,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理由略謂:「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已於106年11月17日回覆,第11項『越界部分水 電拆除工資』確有執行,僅係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承 租人榮勝汽車公司認為風管、馬桶及冷氣尚有價值,故自行 拆除後另行使用,至於主要水電管線均係由聲請人拆除;第 12項『五金及損耗』為膨脹螺絲、自功螺絲、油漆等;第14 項「高空作業車及臨時施工圍籬」亦有施作,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代履 行所支出費用,包含執行費、拆除計畫服務費、鋼構補強及 拆除費、地政鑑界複丈費及界標費等項,業已提出數額相符 之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築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俊昱公司工程請款單及發票、106年8月28日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件、現場拆除照片等件 為佐(見司執聲卷第3頁至第8頁),其中:1.本院認系爭執 行事件涉及拆除半屋,為防止房屋拆除後傾倒,有必要命相 對人代履行提出結構技師出具之拆除及補強計畫(參見本院 106年3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未字第41059號函),相對人乃於 106年5月3日提出結構技師出具之拆屋補強結構安全說明書 、廠商工程報價單各乙件。嗣異議人(即本件原告)於105 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表示相對人所提費用過高,請求 延緩執行並自行拆除,再於106年6月29日陳報報價單乙份, 其中亦包含與上揭異議項目相當之第11項『水電拆除』、第 12項『五金』、第14項『圍籬安全設施』等項,足見異議人 亦認該等項目屬有必要執行之內容。惟異議人陳報後,仍不 自動履行,導致由相對人代履行之結果,則此部分支出,包 含上揭結構技師服務費(2萬元,參司執聲卷附件一)、工 程費(113萬4000元,未稅價格為108萬元)及追加工程費( 含稅10萬4475元),除無項目重複臚列之問題,更無法僅因 異議人陳報較低金額之報價單,即遽認如不支出此等費用,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異議人不自動履行之際,即可如期進行 。是相對人所提上揭費用,自堪認均屬履行所必要之費用。 至於異議人主張相關費用應得其同意云云,於法無據,尚難
憑採。」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堪認已詳細審認系爭拆 除作業之必要費用及何以原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為不可採之 理由,足徵系爭代為拆除作業所生之執行費用,業經確定為 127萬2,120元,並無疑義。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扣除俊昱公司並未施作及 原告自行委由他人施作因而支出之款項云云,惟按當事人如 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能依 該方法救濟,而仍以訴請求者,並無保護之必要,即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確認其應給 付被告之執行費用,就此,強制執行法既已設有特別之確定 執行費用救濟方法,而原告亦已依該方法聲明異議,其後未 提出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規定為據主張扣除上開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業經系爭確定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數額,即無保護之必要 ,要屬當然。況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主張扣除 上開金額,要屬無據,亦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存在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規定為據主張扣除其認俊昱公司未施作之工項15 萬5,000元及原告另委由訴外人上平有限公司施作善後而支 出工程費用29萬0,690元,要屬無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復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本件之主張,自屬無理。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原告對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於超過64萬 7,9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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