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3號
TPDV,107,建,23,2018111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列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列之顯然錯誤,爰 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應更│
│ 正為「肆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 │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④之第二行「4,257,226元」 │
│ ,應更正為:「4,276,126元」,計算式並增列「﹢18,900元 │
│ 【廠驗費】」。 │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之第一行「33,847元」,應更正│
│ 為「14,947元」。 │
│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二行「4,257,226元」,應更正為 │
│ 「4,276,12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