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號
TPDV,107,建,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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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朱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被   告 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建樺 
人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黃建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樺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伍伍 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伍伍陸零公司)於民國103年 10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31047400號函廢止 登記,惟迄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股東僅有董事黃建樺1 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附卷可稽(見士院卷 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依上開說明,伍伍陸零 公司應以黃建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以黃建樺為伍伍陸 零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伍伍陸零公司就臺北市○○路000 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裝潢(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50,000 元,約定於104年1月25日前完工。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支 付部分工程款予被告黃建樺,惟被告黃建樺於103年12月8日 請工人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黃建樺均諉以被他人欺騙財物、家中有 問題等為由拖延,遲至原定完工日之104年1月24日仍未施工 ,復稱若要續行施工,則原告須代墊工人工資。原告不得已 只得依言代墊,被告黃建樺並簽立確認書承認原告代墊款項 。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墊工資共920,000元,惟被告請工人 動工二、三天,復又停工,之後即失聯。原告多次聯繫未果 ,只得另請他人完工,並於10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今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受領920,000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20,000元本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庭時並未提 出答辯理由,僅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廢止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廢止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 業務,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 經廢止後,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人格僅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伍伍陸零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支 付92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系爭房屋照片、付款單據、支付被告工人工資之證明文 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經 查,被告伍伍陸零公司業於103年10月3日經廢止登記(見本 院卷第64至66頁),已如前述;雖其清算未完結,法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惟系爭契約顯非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 算之目的所簽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該契約對伍伍陸零 公司合法生效。再觀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係與被告 黃建樺聯絡系爭工程進行事宜,其支付之工程款亦係存入被 告黃建樺個人銀行帳戶(見士院卷第21至22頁),並由黃建 樺安排工人前往系爭房屋為拆除工作;嗣於原告替黃建樺代 墊工人工資時,黃建樺簽立之代墊款確認書上並記載:「本



人承攬朱國銘先生台北市○○路000號2樓房屋之設計案,雙 方於民國103年12月6日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應 於104年1月25日完工,惟因本人因素,至今仍無法完成..」 等字樣(見士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 告與被告黃建樺間,被告黃建樺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原告就主張已催告被告黃建樺依期履約未果,而於107年1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已提出該存 證信函及回證為據(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應認系爭契約 業經合法解除。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黃建樺即負有返還所受款項920,000元之義務,原告請求黃 建樺返還所受款項,即屬有據。又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 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樺返還 920,000元,即有理由,自無庸再行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之規定,併此敘明。至原告向被告伍伍陸零公司請求 連帶給付920,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對伍伍陸零公司不生 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樺給付 920,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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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