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相 對 人 莊文雄
莊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就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義勝為莊秀美之夫、林暐峰之父,莊文雄 、莊陳梅為林義勝之岳父、岳母,因莊文雄、莊陳梅總是擾 亂莊秀美的正常生活,導致莊秀美、林暐峰無法正常作息及 生活,為此聲請免負扶養義務。
二、按扶養義務,應依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二)第1118條:(扶養義務之免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三)第1118-1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三、經查:
(一)莊秀美(民國55年生)、林暐峰(民國83年生)均已成年 ,林義勝以莊秀美、林暐峰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 並未檢附委任狀;且經莊秀美本人到庭陳稱「林義勝在未
告知的情形下,對娘家人提聲請」等語,是本件林義勝以 莊秀美、林暐峰之代理人名義,對莊文雄、莊陳梅提起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
(二)林義勝雖為莊秀美之夫,但與莊秀美之父母莊文雄、莊陳 梅並未同住,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本不負扶養莊 文雄、莊陳梅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子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