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7年度,6號
TPDV,107,家訴聲,6,2018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長平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張冠英 

      張群英 
      張育瑈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7年家調字
第469號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章雷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業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 造乃於107年1月18日簽定繼承協議書,就遺產協議如附表所 示之分配方法,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辦理登記, 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且未偕同聲請人即辦理繼承登記,爰請 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828條 第3項及第1164條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而非物 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要件不符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乃基於兩造協議、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828條第3項(非公同共有物分割之物權請求權)外,尚 包括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請求就附表 之不動產應依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業據提出繼承協議書、



系爭不動產謄本、估價報告書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 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4 年4月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 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 1年),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0,635,029元(計算式95,311,912×0.05×4.33=20 ,635,029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2,063萬5千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