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智宏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68,597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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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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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聲明第二項裁判費│47,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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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聲明第三項裁判費│20,0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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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聲明第四項裁判費│與前述2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而 │
│ │無庸另徵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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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聲明第五項抗告費│1,000元(非訟財產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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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8,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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