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家聲抗,10,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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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生貴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全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 107年1月19日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 17日因呼吸衰竭、肺炎、陣發性心房震顫、冠狀動脈疾病等 病症送醫急診,出院後仍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無法說話發聲 ,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目前案件尚未確定 ;然陳保慈陳建福等人,竟趁相對人病重無法視事之際, 由陳保慈於106年9月19日在相對人擔任股東之富康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開會資料上偽簽相對人之簽名,並於相對人住院期 間,偽造相對人為董事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106年8月26日董 事會決議,並偽簽相對人之簽名。為此請求,相對人除日常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財產處分外,關於其他財產部分:㈠於監 護宣告事件確定前,裁定暫行(時)禁止相對人就其財產權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相對人之繼承人於監護宣告事 件確定前,均不得主動要求相對人簽署任何關於其財產權行 使、處分之文件。㈢自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日起至監 護宣告事件確定之日止,相對人就其財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 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均暫時不生效力。原審雖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均為 106年間所發生,難認有何情況急迫,固非 無見,然:陳保慈陳建福明知相對人尚未完成鑑定,竟於 107年1月9 日要求相對人於其等偽造之富康公司股東書面決 議上簽名,該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繁複公司決策,且為外文 ,相對人連今日日期都無法回答,難認能了解及知悉文件內 容;又同年2月8日、3月8日陳保慈陳建福以董事自居,發 函富康公司召開董事會,作出違法董事會決議,並要求相對 人簽名,為避免陳保慈陳建福爭奪家族經營權,於監護宣



告案件未確定以前,不得要求相對人簽署文件,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依抗告聲明定暫時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以 106年間富康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 作成之決議內容不實等情,均屬已發生之事由,難認有何急 迫性可言,不符合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㈡經臺大醫院醫師 診斷,相對人意思清楚,可清楚表達意願。又臺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從未記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或有任何失智症確診 紀錄,抗告人所提出之MMSE簡短智力測驗並非失智症之診斷 工具。且該份測驗會隨受測者之聽力、視力退化或不識字而 影響測驗結果。㈢監護宣告案件原審法官詢問相對人時,更 直指抗告人為不孝子,足認相對人意思清楚;㈣富康公司相 關董事會決議文件均為相對人親自簽名,相對人以股東身分 行使選舉權,亦無涉及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並未發生使相 對人權益受侵害之情事;㈤相對人於 104年間身體狀況甚佳 ,尚得指摘抗告人之疏失,亦得出版個人自傳書籍,斷無可 能罹患失智症等語,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另案監護宣告案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裁定,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相對人雖因氣切無法言語, 然意思清楚表達拒絕接受鑑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 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再次詢問相對人之意見,及了解相對 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完整,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法院介入、不願 接受鑑定等語,意思清楚可辨,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是以相對 人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意思能力之表達均屬有效,其 本於公司股東行使職權或本於所有權人處分其名下財產,其 權益不應遭受不當侵害或不利益之限制。抗告人所聲請之暫 時處分,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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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